原告高冬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52
原告高冬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0:19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高冬军,男,1979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德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冬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和苏铭及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冬军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最高保额50000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信阳太平洋投保“千禧太平吉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最高保额为55000元。2010年7月9日晚,原告和表弟党海涛共骑一辆机动三轮车从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叶桥村往回走,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叶桥路口一小桥时,因天黑路况不好,车翻致我二人摔伤。原告遂向二被告要求理赔,但是二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的法律规定,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9001.5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原告高冬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高冬军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诉讼。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法,平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的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浉河支行,因此,起诉主体不合法。另外,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不应当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而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而按照此标准,原告不构成保险单上的全残的标准,故平安公司对于原告不负保险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高冬军于2009年7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浉河支行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高冬军,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浉河支行,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150元整,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同时约定意外伤害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造成本合同所附“全残程度表”所列全残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全残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2010年4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信阳太平洋投保“千禧太平吉祥”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高冬军,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5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2010年7月9日晚,原告与其表弟党海涛骑一辆机动三轮车从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乡叶桥村往回走,行至该村路口一小桥时,因天黑路况差,致车翻二人摔伤。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为27737.7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又因后续治疗,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30日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460.75元。

本院接受原告高冬军的伤残鉴定申请,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冬军的伤残予以评定,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冬军撤回对太平洋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高冬军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原告高冬军在向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浉河支行借款时,投保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给其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平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高冬军出示“全残程度表”,未对此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高冬军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双方约定意外伤害标准,被告平安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5000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冬军保险赔偿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高冬军负担329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董亚男

                                             审判员   姚保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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