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时代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装璜公司)诉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安阳市时代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装璜公司)诉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4:54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文民一初字第614号 |
原告安阳市时代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福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伟伟,男,34岁。 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卫强,男,37岁。 原告安阳市时代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装璜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2013年1月23日及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装璜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宾及韩伟伟,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及田卫强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装璜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七次向被告供应瓦和外墙砖,被告收到货后未按约定结清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204 443.9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04 443.9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变更为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原告时代装璜公司作为供方由工作人员韩伟伟与隆源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由田卫强于2011年7月4日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协议,同日,原告时代装璜公司作为供方由工作人员韩伟伟与隆源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由赵小伟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协议,均对建筑材料外墙瓷砖及瓦的数量及价格(瓷砖17.8元/件、瓦2.45元/块),交货地点滑县浩创领秀城工地及结账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先后于2011年7月8日,7月15日,7月18日交付被告货值95 977.6元的瓷砖及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张晓飞记载于原告收据条,内容为:已付伍万元整(50 000元),2011.7.20,张晓飞。之后,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26日及9月5日又先后向被告承建的滑县浩创领秀城工地交付了外墙瓷砖6461件及瓦17339块,货值为157 486.35元(6461件×17.8元/件+17339块×2.45元/块)被告承建的滑县浩创领秀城工地的工作人员赵利军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证明从田卫强处拉到内黄领秀城外墙砖肆仟伍佰壹拾陆件,小写4516件,2011.12.13,韩伟;证明从赵小伟处拉到内黄领秀城外墙砖陆仟壹佰叁拾玖件,小写6139件,2011.12.13,韩伟。2012年10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晓飞在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室向公安机关陈述称隆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滑县领秀城房屋,其负责其中11号、12号、3A号、3号楼房的建设,赵小伟负责其中部分楼房的建设,赵利军系赵小伟建设楼房的工作人员,田卫强、赵小伟分别与韩伟伟签订有建筑材料买卖协议,韩伟伟将外墙砖送到后,隆源建筑公司给付韩伟伟5万元,后因开发商规划设计改变,外墙砖不能用,经开发商协调2011年年底韩伟伟将外墙砖送往浩创内黄工地;后张晓飞提供了隆源建筑公司委托赵小伟为项目经理,承包经营、组织施工浩创领秀城7号楼、8号楼、9号楼及21号楼的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收到条、收据及照片,被告提交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张晓飞询问笔录及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时代装璜公司由工作人员韩伟伟与隆源建筑公司由工作人员田卫强及赵小伟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时代装璜公司由工作人员韩伟伟与赵小伟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协议,虽然隆源建筑公司没有盖章,但根据被告公司员工张晓飞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提供的赵小伟与隆源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被告提交韩伟伟书写的从赵小伟处拉到内黄领秀城外墙砖的证明,可以证明赵小伟签订协议时代表隆源建筑公司,故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先后多次向被告承建的滑县浩创领秀城工地交付外墙砖及瓦,其中由隆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张博签收并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货值95 977.6元的瓷砖及瓦,隆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张晓飞支付原告货款50 000元;被告不认可赵利军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外墙砖及瓦的收到条,但认可赵利军系为赵小伟工作,根据被告公司员工张晓飞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被告提交韩伟伟书写的从赵小伟处拉到内黄领秀城外墙砖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向赵小伟送货的事实,故赵利军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外墙砖及瓦的收到条予以认可。被告辩称韩伟伟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交付约定货物后,被告向原告进行退货,原告从田卫强及赵小伟处已将外墙砖拉走,但根据被告公司员工张晓飞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被告提交韩伟伟书写的从田卫强、赵小伟处拉到内黄领秀城外墙砖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进行了货物的运输,并不能合理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事实,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隆源建筑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03 463.95元(157 486.35元+95 977.6元-50 000元)的责任,由于隆源建筑公司变更为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故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应承担该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安阳市时代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03 463.95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时代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 本案受理费4 300元,由原告安阳市时代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文 君 审 判 员 孙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