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家悦与魏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朱家悦与魏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8:0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635号 |
原告朱家悦,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国军,男,43岁。 原告朱家悦诉被告魏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悦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魏国军驾驶牌号为豫A2J331的车辆在棉纺路与百花路交叉口调头时与沿棉纺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邵珠凡所驾驶牌号为豫AJ658Y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J658Y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8545元。 被告魏国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魏国军驾驶豫A2J331号车在本市棉纺路与百花路交叉口调头时,与沿棉纺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邵珠凡驾驶豫AJ658Y号车发生事故,无人员伤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3年2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珠凡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双方协商由魏国军保险公司进行估价、赔偿,不足部分魏国军自行承担。 另查明,邵珠凡驾驶的豫AJ658Y号车所有权人系原告朱家悦,邵珠凡具有驾驶资格,邵珠凡为原告朱家悦的雇用司机。被告魏国军驾驶的豫A2J331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魏国军,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国军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领取。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魏国军的保险情况及保险理赔情况,经与肇事司机邵珠凡核实,邵珠凡未给被告魏国军出具过任何收条,也未从魏国军处领取到任何的赔偿款。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豫AJ658Y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邵珠凡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魏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J658Y号车的所有权人为朱家悦,邵珠凡具有驾驶资格。 2、2013年2月26日河南盛世金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维修结算单1份并加盖有河南盛世金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公章。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4854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被告魏国军对原告朱家悦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国军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魏国军已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支取赔偿款2000元,本案不再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朱家悦所有的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支出修车费48545元,并提供修车发票、维修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国军应当赔偿原告朱家悦损失即修车费48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家悦车辆维修费48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魏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沅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