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诉张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耿X诉张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8:11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400号 |
原告耿X,女,1975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张X,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耿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7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1月8日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性情暴躁,结婚以来原被告长期处于打架和争吵的过程中。近年来因为被告乱交朋友和过度饮酒,对原告母女打骂,使原告和女儿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婚后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有别克车一辆;3、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张XX18周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结婚的基本情况属实,其它的不真实。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具体应如何分割;3、婚生女张林淼随谁抚养更有利孩子成长。 原告耿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张X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8日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0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张XX,目前张XX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和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5月份原告带孩子搬出来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女,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相体谅和尊重对方,现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带孩子在外居住,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加强理解和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双方的夫妻感情有希望得到改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耿X和被告张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