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真与被告王林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原告喻真与被告王林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8:28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596号 |
原告喻真,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斌,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林,男,汉族,成年。 原告喻真与被告王林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真、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身上,被告王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喻真诉称,2012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王林承包的工地务工。9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其他工友在双井乡十八里庙村搅拌站工地做片石墙工程,由于工地没有代步竹踏板等安全防护设施,原告与工友往一米多高的墙体抬片石时,因距离太高片石过重,片石滚落墙体上端时将原告左手砸伤,经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救治,诊断为“①左手小指不全离断伤;②左手环指皮肤挫裂伤,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2013年1月23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4303.52元。 被告王林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经同乡村民敖华国介绍由被告王林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务工,在工作中原告左小指被挤伤,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行左小指清创骨折内固定+肌腱修复术,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2170.06;2013年1月23日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伤残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840元。再查明,原告喻真系非农业户口,住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71号1号楼1单元1号,系浉河区林业局李家寨木材检查站下岗职工。其婚生女喻言,2006年9月1日出生,原告受伤时6周岁至成年尚有12年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喻真受雇在被告王林承包的工地务工,因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致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将左小指挤伤,且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视本案情形,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要求健全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且未尽到注意谨慎安全施工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20%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经本院传唤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原告喻真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计算为,受伤当日即2012年9月24日入院解放军154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47天,支付治疗费12170.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天×45天=2115元;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3年1月22日)计算,即118天×56元=6608元;护理费,住院47天×69.53元=3267.91元;伤残补助金20442.62元/年×10%=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抚养费13732.96元×12年÷2×10%=8239.78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9525.99元,被告王林承担80%的责任,即负担63620.79元赔偿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喻真各项经济损失63620.79元。 二、驳回原告喻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1530元,原告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姚保国 审判员 董亚男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