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友义与葛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友义与葛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5:32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47号 |
原告赵友义,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海江,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友义诉被告葛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生意方面合作多年,即原告经常给被告送锤头。在2010年6月8日,原告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给被告送锤头货,被告接受货物后,由于其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便向原告请求暂不支付货款,停十天左右资金周转开了就把货款还清,原告基于双方合作多年的诚信便同意此事,为此,被告向原告写了份欠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其口头承诺偿还货款,原告自此至今,一直不断地找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总以资金周转不开,停几天就有钱了再支付等为由往后拖延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自2010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时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提供被告葛海江于2010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锤钱8000元整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8日,原告赵友义给被告葛海江送锤头,被告葛海江未支付货款,当天被告葛海江给原告赵友义打了一张8000元货款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友义要求被告葛海江偿还欠款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赵友义要求被告葛海江偿还欠锤头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友义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军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阴会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