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民与田生、第三人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9:52
张国民与田生、第三人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5:54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张国民,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西平县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生,男,1947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桂生,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系田生之弟。

第三人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啸,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国民与被告田生、第三人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我在西平县107国道路西盖食堂12间,加后面附属房2间共计14间,当时连购置食堂家具、电器、炊具等共花费6万多元。1994年10月1日开业后,由于我和我老婆刘金花身体不好,有病住院,我就把食堂开始租给小田庄田长河经营,后又租给我大舅田生经营。我大舅交给我2万块钱,应租用到1997年10月到期,连我在舅为我垫支退田长河的钱算在内,2000年到期。2001年后,我大舅仍然租用着我的食堂,我大舅找我说食堂生意不太好,我考虑是亲戚,也不再收取他的租金,由我大舅使用管理也就可以了。直到2012年10月份,田生以帮我租地皮和我叫他租用代管食堂为由,欲冒领我的房屋拆迁款。要求136486.54元拆迁补偿款由我享有,并由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补偿给我。

被告辩称,1995年我给付原告2万元,加上退给田长河3万元,并让其收买付彬汽车配件房租金三年,已将房子卖给我所有,之后我一直经营顺达食堂至拆迁,故拆迁补偿款应归我所有。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洪村小田庄临107国道的土地向本村民组成员租赁,因原告不属小田庄村民,便出资以其大舅被告田生的名义租赁该村民组土地750平方米,随后原告出资建造顺达食堂二层12间,另建2间操作间,该食堂建好后,1994年10月1日原告即开始经营饭店,2个月后,因原告爱人生病严重,经被告田生介绍,该食堂租赁给田长河经营,每年租金1.5万元,租期三年。田长河经营不足一年,双方经协商终止租赁合同,此后即由被告田生使用涉案房屋经营食堂。2011年8月15日,被告田生与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顺达食堂的搬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共计136486.54元。随后,顺达食堂被拆除。2011年10月份,因补偿款原、被告发生争议。2012年11月3日,原告向县征收安置办公室申诉,要求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其领取,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协调未果,随将该补偿款留置未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占用土地协议书1份、嫘祖文化苑项目征地搬迁补偿协议1份、补偿表1份、申诉书2份、调查笔录2份、录音材料1份、证人证言1份,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3份、证人当庭证词2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1994年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租赁土地并由原告出资建造了顺达食堂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顺达食堂是否于1995年卖于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其于1995年出资购买了原告建造的顺达食堂,并提供证人田书芳、买付彬、田顺立的证言,其中只有田书芳证明原告将食堂转让给被告,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买付彬证言及当庭证词均表示对食堂是否转让不知道,田顺立所写证言中说听原告说食堂卖给被告,庭审时田顺立当庭明确表示原告走时说以后有事找被告,没听原告说房子卖给了被告,且依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没有房产登记手续,不足以证明自己具有物权。综上,其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故此,被告主张原告所建食堂已卖与被告所有,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顺达食堂的房屋的占有权人应为原告,拆迁补偿款是对被拆迁的房屋权利人因拆迁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原告要求顺达食堂的拆迁补偿费136486.54元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国民建造的位于107国道西侧柏亭办事处朱洪居委会小田庄路段的顺达食堂14间房屋的拆迁补偿费136486.54元归原告张国民所有,并由第三人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力平

                                               审  判  员   谢廷选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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