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叶与牛维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56
李向叶与牛维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0:0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1438号

原告:李向叶,女,38岁,。

被告:牛维太,男,40岁,汉族。

原告李向叶与被告牛维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叶,被告牛维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叶诉称:原、被告婚生女牛XX现在XX上学,居住在XX出租屋内。按离婚时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承担两室一厅的房租。学院社区内的两室一厅现在每月租金为1800元,原告和牛XX租住的房屋为三室,现每月租金2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其应承担的每月1800元的房租,为了孩子有一个安定的学习环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牛维太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房租1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维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女儿牛XX在XX上学,XX位于XX交叉口,该学校离XX较近,没必要再租房子,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李向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孩子上学在学校附近租房的约定;

证据二、原告与王XX(代理人王XX妻子牛XX)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牛XX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均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租赁合同自2013年8月15日续签至2014年8月14日,并证明原告的房租每月为2000元。

针对原告李向叶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牛维太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XX离XX学较近,不应该再租房子;

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签该协议时我没有参与,所以我不知道其真实性,对关联性,按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原告应该租两室一厅,也不应该租三室一厅。

被告牛维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原、被告双方陈述如下:

被告称,签补充协议时牛XX还要在XX上一年的学,当时考虑在那附近租房子。且签协议时,牛XX在何处上小学并没有确定但谈论过在XX小学、XX小学或XX小学上学,如果在XX小学上学肯定要租房子,但其他两个学校离XX很近不需要租房子。

原告称,签补充协议前一天晚上,原、被告双方协商认为以上三所学校都可以,但最倾向的是XX小学。

被告补充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倾向于上XX小学和XX小学。

针对原告租房的情况,原告称具体位置在XX,离XX小学步行8分钟左右。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予以自认,同时被告当庭确认XX小学附近两室一厅房租每月在1200元到2500元之间。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租房的事实及房屋具体坐落位置予以认可,同被告证据材料二中显示的房屋坐落位置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对签订《补充协议》情况的陈述,本院对双方签订协议前,双方意欲让牛XX在XX小学、XX小学或XX小学上学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牛XX,现就读于XX小学。2011年7月19日双方离婚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就孩子以后上学所发生的租赁费由甲方承担,房子是两室一厅,位置需在学校附近。在租房以前,可继续在位于XX房屋内居住。”牛XX到XX小学上学后,原告以其上班时间和牛XX上学时间冲突为由,在该学校附近租得三室一厅住房,月租金为2000元。租房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有租房必要发生争议,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小学系九年义务教育阶段,针对择校问题,我国目前采取就近择校入学的方针,其作用之一为方便学生就近学习和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了给牛XX创造更加良好的学习条件,放弃了就近入学而选择了XX小学,但同时亦给牛XX就近学习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原告为弥补此种给牛XX带来的不便,选择了在XX小学附近租房居住,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已就牛XX将来到XX小学或XX小学上学事宜进行了协商,但《补充协议》中并未将此块内容予以排除。

针对原告主张租赁费数额,双方约定当租赁两室一厅,被告亦确认两室一厅的月租金在1200元到2500元之间,故原告主张的月租金18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支付方式,原告主张因其向出租人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半年房租的请求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请求被告牛维太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房租10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维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向叶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房租10800元。

如果被告牛维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牛维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波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 佩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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