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国与常安林、四通公司、秦东永、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建国与常安林、四通公司、秦东永、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3:05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62号 |
原告张建国(反诉被告),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小董乡朱村三号院。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梁永昌,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安林(反诉原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城郊乡前李良屯村1队。 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锡庭。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东永(又名秦冬永),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顿坊店乡军屯村1队23号。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负责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常安林、四通公司、秦东永、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士彬、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东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13时50分,被告秦东永驾驶第一被告的豫G735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庞寨乡柳卫路段为实行右侧通行与原告张建国驾驶豫HD988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建国受伤,后住进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卫公交认字[2012]第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东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四通公司,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14752.55元,对该费用要求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常安林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答辩并反诉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称已支付原告1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应退还。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有明显的超载现象,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部分有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相关间接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秦东永驾驶的豫G73523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秦东永的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人为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 3、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 4、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病历1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6天,2人护理,花去医疗费52283.67元。 5、焦作市东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证明二份,皇甫××、张××工资表各三份,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皇甫××月平均工资为2275元,并护理原告请假8个月,期间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张××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因护理原告46天,期间停发工资。 6、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为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7、鉴定费票据、伤残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个月,鉴定费为1900元。 8、户口本复印件7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和家庭情况。 9、交通费票据11份820.5元。 10、武陟县西陶卫生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600元整。 被告常安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之妻皇甫××收我方垫付款11000元的收到条一份。 被告四通公司、人寿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8、9组证据及被告常安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诊断证明第4项表述原告有高血压,如产生费用,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的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证据,因此被告抗辩原告的在治疗伤情时高血压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张××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三份均有异议,提出张××已经超过60岁,根据相关规定,不应产生误工费,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张××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张××误工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请求目的,因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即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鉴定结论第2项有异议,鉴定护理期限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结论是专业机构在对原告的伤情状况综合评定后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治疗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认该费用是治疗何种病情,因此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该费用的依据。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13时50分,被告秦东永驾驶第一被告的豫G735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庞寨乡柳卫路段为实行右侧通行与原告张建国驾驶豫HD988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科处理认定秦东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四通公司,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52283.67元,交通费820.5元,护理人员为两人,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六个月。另庭审中原告以秦东永是雇佣司机,依法撤回对秦东永的起诉,常安林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间接损失以及仲裁及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第九条规定,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其他同庭审质辩意见。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后,认定秦东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52283.67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误工费23415.45元、护理人员张施宝护理费2990元、鉴定费1900元等费用共计1024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皇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88.33元,客观真实,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全部护理依赖的标准计算为1365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计算为宜,计费68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0元,证据不足,应以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准,计费820.5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扶养费9561.06元、其子扶养费251.6元、其女扶养费2264.46元,计算合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父张××扶养费9561.06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供张××具有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院外治疗费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以秦东永是雇佣司机为由,依法撤回对秦东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不再另行出具法律文书。被告常安林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10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鉴于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寿公司全额赔偿,故不再判决被告常安林、四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5689.95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张建国(反诉被告)在收到赔偿款当日内返还被告常安林(反诉原告)垫付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反诉费8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