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定军与李守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梁定军与李守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0:32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14号 |
原告(反诉被告)梁定军,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明安,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守如,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梁定军诉被告李守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守如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材、被告李守如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沿李源屯至南路庄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寺村东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蓝色洪都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救助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14.64元,误工费50元/天×220天=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元/天=270元,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护理费40元/天×27天×2人=216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梁欣琪5032.14元/年×15年×10%÷2人=3774.105元、长子梁超琪5032.14元/年×18年×10%÷2=4528.9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01323.55元,由被告承担50%,实际要求赔偿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守如反诉及答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卫辉市公安局事故科重新认定作出同样的结果,违返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应当以法院当庭查证的事实为准。另外,李守如因本次事故受伤,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守如医疗费2325.9元,误工费33天×47.76元/天=15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护理费33天×13224元/年×365天×30元/天=1212元,营养费33天×15天=495元,交通费660元,共计7259.18元。 原告(反诉被告)梁定军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二份、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4、医疗费票据10张,计64914.64元,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情况。 5、户口本四页,证明原告有二个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抚养。 6、交通费票据七张计656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守如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3日对李守如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倒致被告看不清路面造成事故,且该原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被告认为该事故应当由法院根据本案的材料对事故重新认定。 2、2012年10月30日对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梁××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守如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情况。 4、医疗费票据一份,汇总单一份,证明李守如花费医疗费2325.9元。 5、交通费票据60张计550元,证明李守如住院所花交通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对第1份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从内容看二份认定书内容及责任划分完全一样,更加证实了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在收到新乡市公安局重新认定通知书后作出同样的结果违返了行政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即使认定了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应当承担事故60%的责任,而非原告要求的50%的责任。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上看原告只需要一人护理。对第3、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李守如系案件本人所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以其本人的口述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2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该系公安机关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询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的花费医疗费有异议,因李守如第2012年10月2日出院,而该票据系2012年10月25日出院,该票据不应认定。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是卫辉市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事故作出的认定,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均系正规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系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产生的交通费是指受伤人员入院、出院和转院所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其要求656元过高,以200元为宜。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系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李守如及梁会定的询问笔录,系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第3、4份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住院及花费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第5份证据过高,根据李守如的病情,以100元认定为宜。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2日21时10分许,梁定军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沿李源屯镇至南路庄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寺村东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守如驾驶的蓝色洪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梁定军受伤,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李守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定军二次住院27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64914.64元,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李守如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325.9元,其构不上伤残,梁定军的车辆没有投保有交强险,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守如曾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议,复议结果与第一次事故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受伤住院,原告梁定军起诉,被告李守如反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梁定军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被告李守如的合理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李守如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定军的损失。原告梁定军要求赔偿医疗费649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元/天=270元,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梁欣琪5032.14元/年×15年×10%÷2人=3774.1元、长子梁超琪5032.14元/年×18年×10%÷2人=4528.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50元/天×220天=1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7524.94元/年÷365天×220天=4536元;其要求护理费40元/天×27天=21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1102元/月÷30天×27天=992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以3000元为宜;其要求交通费656元过高,以200元为宜;其要求伤残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守如要求原告梁定军赔偿医疗费2325.9元,原告称其出院系2012年10月2日,而该医疗费票据上注明出院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因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中有2012年10月2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应当认为其系出院在前,结算在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33天×47.76元/天=1576.08元,因李守如已满60周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有误,应以住院天数10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0天=100元;其要求护理费13224元/年÷365天×33天=1212.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13224元/年÷365天×10天=362元;其要求营养费33天×15元/天=495元,因李守如构不上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660元过高,以1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守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定军医疗费649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1+4528.9=8303元、误工费4536元、护理费9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536元的50%,即97536元×50%=4876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梁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强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守如医疗费2325.9元、护理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8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定军及被告(反诉原告)李守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梁定军承担50元,被告李守如承担1000元;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李守如承担30元,反诉被告梁定军承担20元,被告及反诉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及反诉原告先行执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徐振秀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