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连、李富祥、王秀花、徐财荣、李国峰、陈圆、陈静、侯德民与侯凌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9:57
刘春连、李富祥、王秀花、徐财荣、李国峰、陈圆、陈静、侯德民与侯凌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6:22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刘春连,女,1967年2月6日生。(李××之妻)

原告李富祥,男,1990年11月14日生。(李××之子)

原告王秀花,女,1936年2月1日生。(李××之母)

原告徐财荣,女,1936年5月9日生。(陈××之母)

原告李国峰,女,1958年10月1日生。(陈××之妻)

原告陈圆,女,1986年11月9日生。(陈××之长女)

原告陈静,女,1990年3月9日生。(陈××之次女)

原告侯德民,男,1970年8月21日生。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凌云,男,1978年1月12日生。

原告刘春连、李富祥、王秀花、徐财荣、李国峰、陈圆、陈静、侯德民诉被告侯凌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祥、陈圆、陈静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22时40分许,侯凌云驾驶豫E2222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小屯路段时,与同方向侯德民驾驶豫G4N556二轮摩托车乘载李××、陈××发生相撞,侯凌云驾车逃逸,造成侯德民、陈××受伤,两车损坏,李××翻倒在机动车道内又被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豫G63137(豫GB690挂)重型半挂货车碾压,最终造成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侯凌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德民、李××、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综上,受害人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41139.74元。

受害人陈××的损失为医疗费29021.52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4.1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9318.05元。

受害人侯德民的损失为医疗费179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254.16元、护理费587.73元,共计19922.07元。

被告侯凌云未答辩。

原告刘春连、李富祥、王秀花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张本固与被告侯凌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埋葬证明各一份;刘春连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李富祥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王秀花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卫辉市庞寨乡小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李××个人基本情况和注销户口并埋葬的事实及其家庭人员身份情况。

原告徐财荣、李国峰、陈圆、陈静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身份证、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注销证明各一份,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各一份、卫辉市县前街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陈××为城镇居民、其个人基本情况和注销户口的事实以及其家庭人员身份情况。3、新医一附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七份,以此证明陈××在医院抢救的情况及花医疗费29021.52元。

原告侯德民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新医一附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状况及花费17920.18元。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八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案件的定案依据。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22时40分许,侯凌云驾驶豫E2222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小屯路段时,与同方向侯德民驾驶豫G4N556二轮摩托车乘载李××、陈××发生相撞,侯凌云驾车逃逸,造成侯德民、陈××受伤,两车损坏,李××翻倒在机动车道内又被同方向张本固驾驶的一辆豫G63137(豫GB690挂)重型半挂货车碾压,最终造成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侯凌云对侯德民、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凌云与张本固对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德民、李××、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陈××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6000元;赔偿侯德民医疗费4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73000元。

综上,八原告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家庭情况,分别要求被告侯凌云赔偿受害人李××家属即原告刘春连、李富祥、王秀花死亡赔偿金669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67元,合计68069.87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要求被告侯凌云赔偿受害人陈××家属即徐财荣、李国峰、陈圆、陈静医疗费23021.52元、死亡赔偿金353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4.13元,合计388318.05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要求被告侯凌云赔偿原告侯德民医疗费139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254.16元、护理费587.73元,合计15922.07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侯凌云对侯德民、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凌云与张本固对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德民、李××、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八原告分别要求被告侯凌云赔偿受害人李××家属即原告刘春连、李富祥、王秀花死亡赔偿金669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67元,合计68069.87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确凿、客观真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赔偿受害人陈××家属即徐财荣、李国峰、陈圆、陈静医疗费23021.52元、死亡赔偿金353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4.13元,合计388318.05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确凿、客观真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赔偿原告侯德民医疗费139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254.16元、护理费587.73元,合计15922.07元,证据确凿、客观真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春连、李富祥、王秀花死亡赔偿金669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67元,合计68069.87元。

二、被告侯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财荣、李国峰、陈圆、陈静医疗费23021.52元、死亡赔偿金353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4.13元,合计388318.05元。

三、被告侯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德民医疗费139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254.16元、护理费587.73元,合计1592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刘春莲等三原告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三原告承担230元,由被告侯凌云承担3071元。

徐财荣等四原告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四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侯凌云承担8040元。

原告侯德民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侯凌云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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