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萍、李冬傲、李临傲与李安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梁萍、李冬傲、李临傲与李安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3: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905号 |
原告梁萍,女,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磊,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冬傲,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磊,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临傲,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磊,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安祥,男,65岁,汉族。 原告梁萍、李冬傲、李临傲与被告李安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刘金磊,被告李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萍、李冬傲、李临傲诉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2日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其中一套位于罗庄的三室一厅住房(中原西路102号3单元19号)归原告所有。被告谎称此房不存在过户,后经原告查证发现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遂多次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及相关权益过户登记给原告所有,但被告迟迟未予办理。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02号院3单元19号(建筑面积112.77平方米,产权证号郑房权字第0201015662号)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将上述的房产及相关权益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三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02号3单元19号房屋(建筑面积112.77平方米,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201015662号)归三原告共同共有,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将上述的房产及相关权益过户登记至三原告名下。 被告李安祥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说,被告谎称此房不存在过户,不属实。被告和原告梁萍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此房不存在过户”,并不是我谎称。离婚协议书第3、4条显示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的分配,因为我们俩有约定,就不再提债权债务的事了。当时离婚办手续的时候我们就是有约定的,罗庄的房子是我1993年买的。一共是160万,我交给原告梁萍,用于炒股。股市炒股户主用的也是我的名字,家里的钱全在股市,由原告梁萍掌握,至今我没有从股市取过一分钱。我和梁萍在离婚时有约定,在3年之内,梁萍付给我38万,然后我给原告梁萍写房子更改证明,我再去出证明办理过户。建设路100号院的房子在2004年就卖掉了,我和原告梁萍共同签的字,在离婚前就卖掉了且已经过户给别人了,所以不存在过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6年8月2日李安祥与梁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梁萍与被告李安祥于2006年8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位于罗庄的三室一厅即本案原告所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 二、2013年3月14日由郑州市中原区档案管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梁萍和李安祥离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李安祥与梁萍于2006年8月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三、所有权人为李安祥的房屋产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将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至三原告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告。 四、(当庭提交)2003年8月25日,被告书写的家庭财产了断书原件一页,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有约定。 五、(当庭提交)2003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梁萍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梁萍书写的家庭财产了断书依法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材料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3年之内,梁萍付给我38万,然后我给原告梁萍写房子更改证明,我再去出证明办理过户。但是原告梁萍没有给我付一分钱。 对证据材料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材料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房产证原件一直在原告梁萍处,因为离婚后李冬傲要买房做抵押,房产证本来就在家,我就把房产证给原告李冬傲了。 对证据材料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梁萍一直在炒股,我始终在原告梁萍处没有拿到一分钱,后来我们吵起来以后,本来我向梁萍要30万,钱都在股市里拿不出来,但因跑工程要用钱,没办法就写了3万,我还书写了一个30万的了断书给原告梁萍了,原告梁萍没有拿出来。 对证据五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等着要用钱,就写了个条子,但这个3万元和了断书中的3万元不是一回事。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为:“婚后有两套住房,一套位于罗庄三室一厅归梁萍及儿子李冬傲、李临傲所有,此房不存在过户。另一套位于建设路100号院二室一厅所有权归李安祥所有。此房不存在过户。”对此,原告向法庭陈述三次:第一次陈述为原告梁萍离婚时不知道诉争房屋房产证已下发,被告说该房可以直接登记在三原告名下,所以不存在过户。第二次陈述为,2003年双方协商过一次离婚,当时原告梁萍知道房产证已下发,但因双方对是否过户及双方离婚、房屋过户的条件未协商一致,故未离婚;2006年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梁萍没有注意到离婚协议书中“此房不存在过户”这句话。原告第三次陈述为:原告梁萍在离婚时针对双方约定诉争房屋“此房不存在过户”是指该房不存在过户的历史,不是指的被告不将房屋过户给三原告。被告对此陈述为:“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早就下来了,梁萍也知道。离婚前梁萍一直在炒股,我急着用钱,就和梁萍商量把建设西路的房子卖了,梁萍说也想用钱,就把房子卖给了邻居,卖了7万 5千元,我就用了15000元,给梁萍了60000元。离婚时,开始我和梁萍商量给我30万,但是建设路的房子卖了,我给了梁萍6万,所以离婚时商量让梁萍给我38万,我才同意过户。” 针对诉争房屋的现状,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为该房现由原告梁萍及李冬傲占有并出租给他人使用。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梁萍及被告李安祥双方结婚及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系原告梁萍及被告李安祥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02号3单元19号房屋和离婚协议书中“罗庄三室一厅”房屋系同一套房屋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有关诉争房屋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梁萍出具的家庭财产了断书及收据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8月25日及2003年9月2日,而双方离婚时间为2006年8月2日,故认定“原告梁萍向被告支付3万元后,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给三原告”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因原告梁萍对其在2003年已经知道诉争房屋房产证已经下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庭审中所称“离婚时原告梁萍并不知道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已经出来了,当时被告说可以直接登记在三原告名下,所以不存在过户”的事实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梁萍明确表示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已经看清楚“此房不存在过户”的协议内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称其曾与原告梁萍协议,在原告梁萍向其支付38万元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该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现由原告梁萍及李冬傲占有并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梁萍与被告李安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原告李冬傲、李临傲的父母。原告梁萍与被告李安祥于2006年8月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经男女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婚生子已成人,不存在抚养问题。二、婚后有两套住房,一套位于罗庄三室一厅归梁萍及儿子李冬傲、李临傲所有,此房不存在过户。另一套位于建设路100号院二室一厅所有权归李安祥所有。此房不存在过户。三、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四、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的分配。其他协议及需要说明的情况。(无)以上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以上协议双方自愿,其他无协议人:男方(签名)李安祥,女方(签名)梁萍。2006年8月2日。”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02号3单元19号房屋同原告梁萍与被告李安祥离婚协议书中的罗庄三室一厅系同一套房屋,现由原告梁萍、李冬傲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位于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11号楼5单元12号房屋已于原告梁萍与被告李安祥婚姻存续期间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梁萍及被告李安祥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梁萍及被告李安祥均应严格依照离婚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针对离婚协议书中“一套位于罗庄三室一厅归梁萍及儿子李冬傲、李临傲所有,此房不存在过户。”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此系本案争议焦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现由原告梁萍及李冬傲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被告李安祥对此无异议,故基于该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能均已归于原告名下,而处分权能恰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核心焦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系有关婚姻关系项下的财产分割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围。双方对该约定产生争议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针对所争议的条款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本院对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本案离婚协议书中三处出现“不存在”字样,本院对双方协议中使用的“不存在”词句做如下分析:协议书中第一处表述为“婚生子已成人,不存在抚养问题”,此处的“不存在”系对事实状态的一种描述,即不需要抚养。协议书中第三处表述为“另一套位于建设路100号院二室一厅所有权归李安祥所有。此房不存在过户”,此处的“不存在”应当理解为因该房已出售给他人,不需要过户。以上两处“不存在”均是对一种客观事实状态的描述。协议书中第二处出现的“不存在”即本案诉争房屋是否需要过户到三原告名下的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情况,原告梁萍在签署该协议书时明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李安祥名下,仍然同被告李安祥约定“此房不存在过户”,故可以确认,此处的“不存在”词句同协议书中另外两处“不存在”词句的意义并不相同。双方当事人在此处所使用的“不存在”词句并非对一种客观事实状态的描述,而系对诉争房屋权利分配的一种约定。结合诉争房屋已由原告梁萍及李冬傲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法律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梁萍与被告李安祥所约定的诉争房屋“不存在过户”系双方对诉争房屋处分权限制的一种约定,即双方约定在离婚时不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状态进行变更登记。同时,结合原告梁萍对双方离婚过程的陈述,也足以认定被告李安祥在双方离婚前后不同意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梁萍和被告李安祥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意欲通过法律行为变更诉争房屋所有权状态。因诉争房屋系不动产,该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在该房屋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前仍属于原告梁萍与被告李安祥共同共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系物权法定原则,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对物权的内容进行创设,本案中,原告梁萍与被告李安祥在离婚当时,针对诉争房屋,既约定所有权归三原告,同时又约定不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状态进行变更登记。该约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内容相悖。该约定虽然不影响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上的约束力,但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不发生物权效力。综上,三原告请求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02号3单元19号房屋(建筑面积112.77平方米,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201015662号)归三原告共同共有,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将上述的房产及相关权益过户登记至三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萍、李冬傲、李临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原告原告梁萍、李冬傲、李临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波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佩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