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清与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杨克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光清与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杨克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4:10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25号 |
原告张光清,女,一九六九年三月二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燕,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淑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仕辰,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克旺,男,一九八二年三月三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光清诉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通公司)、杨克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克旺、被告华方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清诉称: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时20分左右,被告杨克旺驾驶豫GJH615号厢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八里庄西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电动车也严重损坏。事后,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杨克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给本不富裕的生活又增加了沉重的负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000元,并保留二次医疗费用起诉的权利。此外,杨克旺系被告华方通公司的雇佣司机,因此要求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GJH615号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7304元。 诸被告未答辩,庭审中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克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光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伤害及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杨克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医一附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等,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两年后取内固定; 3、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5279.52元; 4、劳动合同书一份、新乡市牧野区太和木制门厂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新乡市牧野区太和木制门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75元,原告从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已停发工资; 5、司法鉴定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及鉴定费共1090元;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张光清住院24天期间,由张光清姐姐张××、外甥女沈×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姐张××1人护理3个月,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8、交通费票据76张共计680元; 9、车辆鉴定评估费票据三份及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鉴定费160元及车损1161.6元计1321.6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票据5张、急诊费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如果医疗单位对该票据予以确认是本案原告,保险公司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按照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定费用,结合费用清单有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其他费用;2、误工费要求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第四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减少的收入;3、护理费应计算住院24天的护理费用,原告计算时间过长;4、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5、鉴定费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6000元比较合理;7、车辆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 被告华方通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及诉讼请求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当时较重,抢救原告时,不知原告姓名,又无家属在场,所以出现诊断证明和急诊费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我方垫付33963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该返还给我方。 被告华方通公司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20万元;2、被告杨克旺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车证齐全。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华方通公司举证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时20分许,被告杨克旺驾驶被告华方通公司所有的豫GJH615号厢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八里庄西路口处时,与原告张光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张光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克旺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光清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光清于事发当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四日出院,住院24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锁骨骨折;3、双侧肩胛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5、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其伤情经原告张光清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光清伤残等级为Ⅸ(九)级。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5279.52元,误工费3444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日定残日前一天共336天,月工资3075元,即3075元/月÷30×336天=34440元),护理费5067.6元(住院24天,由张光清姐姐张××、外甥女沈×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姐张××1人护理3个月,参照当地护工工资1102元计即:36.7元×2人×24天+1102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24天,每天10元),营养费1800元(6个月×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90元(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39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原告为九级伤残即7254.94×20×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80元,车辆评估费160元,车损1161.6元,以上共计1350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644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440元,护理费5067.6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1161.6元,交通费680元),商业险30855元(剩余38569元按主次责任80%计),合计12730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 另查明,被告杨克旺系被告华方通公司职工,其驾车系履职行为,所驾车辆系被告华方通公司所有,驾驶证、行车证齐全,系有驾驶资格,手续齐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方通公司已垫付原告33963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克旺驾车与原告张光清相撞,造成原告张光清人身及财产损失,理应作出赔偿,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又因杨克旺系被告华方通公司职工,系履职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华方通公司承担,再因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45279.52元、误工费3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067.6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交通费680元、车辆评估费160元、车损1161.6元,证据充分,依据标准,计算正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6个月过长,且无依据,应依据诊断证明,计算3个月9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被告异议成立,应按被告认可且合乎规定的6000元计算。故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440元、护理费5067.6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161.6元、交通费680元,合计87448.9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医疗费352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计36809.52元的80%即29447.62元,两次合计116896.58元。鉴定费700元就车辆评估费160元由被告华方通公司依责80%赔偿原告688元。被告华方通公司垫付原告33963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光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16896.58元。(交强险赔偿87448.96元、商业险29447.62元)。 二、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光清鉴定费、车辆评估费6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6元,原告张光清负担216元,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为简便手续,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