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武与张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张志武与张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6:51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465号 |
原告张志武,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保华,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志武与被告张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武、被告张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同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共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保华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该款是替在我村修路的曹荣曾所借,应有曹荣曾归还。借钱时已将约定的利息2500元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张保华给原告张志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志武现金肆万元(40000元)。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说明为修路老板曹荣曾借资)。借款人张保华。借款时已给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4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已让原告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借款为37500元,因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余欠款应为17500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武借款17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力平 审 判 员 苏 伟 审 判 员 谢庭选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