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虎清诉被告赵立新因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王虎清诉被告赵立新因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4:47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789号 |
原告王虎清,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立新,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王虎清诉被告赵立新因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清、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及被告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虎清诉称,原告是一个挖掘机车主,被告是建筑工地承包方。2008年,被告因承建施工工地需要,原告为其挖土方,到2009年,被告累计共欠原告7500元,并向原告打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500元及利息。 被告赵立新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工程没干完,被承包公司收走了,原告应向公司索要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立新负责位于信阳市工业城一学校建筑工地,从2008年7月到2009年7月期间被告赵立新租赁原告王虎清挖掘机为其承建的施工工地挖土方,经结算后尚欠原告王虎清7500元,被告赵立新遂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现金7500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元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立新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虎清挖机挖土方合计总7500元(挖工业城学校土方)”,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此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并由其向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条,对此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00元利息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赵立新以其工程未完工,被承包公司收走,原告王虎清应向承包公司索要欠款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虎清7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亚男 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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