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连群与李泽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钟连群与李泽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49:5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889号 |
原告钟连群,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泽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 原告钟连群诉被告李泽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恋爱并于1999年3月27日举行婚礼。2000年3月8日生育长女李一×。2000年6月1日依法领取结婚证,又于2005年9月9日生育次女李二×。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泽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连群与被告李泽乐经他人介绍恋爱,并于1999年3月27日按旧式习俗举行婚礼,于2000年6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8日生育长女李一×,2005年9月9日生育二女儿李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仍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另外,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请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其当庭举出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和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周集社区证明及证人李士成、熊万奎的当庭作证和固始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恋爱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被告外出打工后杳无音信,双方无法沟通与相互理解,特别是经本院2011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仍音讯全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陈述感情破裂和主张与被告离婚及处理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钟连群与被告李泽乐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 二、婚生女儿李一×、李二×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家启 审 判 员 张永革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