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岳付全、周恩敬、杜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岳付全、周恩敬、杜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58:38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二金初字第4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 负责人窦振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建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岳付全,男, 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周恩敬,男, 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杜军伟,男, 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民权支行)与被告岳付全、周恩敬、杜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民权支行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岳付全、周恩敬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杜军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民权支行委托代理人童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付全、周恩敬、杜军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民权支行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岳付全向原告申请借款30 000元,用途生产生活,贷款期限1年,双方签订有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期限3年,单笔借款期限1年, 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12日。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由被告周恩敬、杜军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笔,金额30 000元,到期日2010年7月12日,已归还。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笔,金额30 000元,到期日2011年7月22日,期间执行正常利率为7.434%,超期执行利率为11.15100%。借款到期后,被告岳付全并未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 000元,利息9785.86元,本息合计39 785.86元未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 000元,利息9785.86元,本息合计39 785.86元及罚息、复利等。 被告岳付全、周恩敬、杜军伟未答辩。 原告农行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岳付全、杜军伟、周恩敬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向农行申请借款信息。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岳付全与农行金融借款合同成立。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农行按合同约定将信贷资金30 000元发放给被告岳付全,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5、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周恩敬和杜军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承担联保责任和义务。 被告岳付全、周恩敬、杜军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岳付全、周恩敬、杜军伟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岳付全、周恩敬、杜军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岳付全、周恩敬、杜军伟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3日,被告岳付全与原告农行民权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额度为30 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12日,并具体约定了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被告周恩敬、杜军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45 000元。2010年7月23日,被告岳付全偿还第一笔借款本息后,第二次向原告申请贷款30 000元,到期日2011年7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岳付全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岳付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 000元,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785.86元,共计39 785.86元未予归还,被告周恩敬、杜军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民权支行诉被告岳付全、周恩敬、杜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 000元发放给被告岳付全,借款到期后,被告岳付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岳付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被告周恩敬、杜军伟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岳付全所借款项的本金、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复利的归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余额45 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付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9 785.86元及2013年4月1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执行); 二、被告周恩敬、杜军伟对被告岳付全的上述债务在45 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岳付全、周恩敬、杜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振 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淑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志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