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向雷诉被告张连红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0:01
原告张向雷诉被告张连红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06:04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00658号

原告:张向雷,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红,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向雷诉被告张连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张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农历12月典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农历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有生气、打架,长期分居。2011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张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货车(价值4.6万元)一辆及婚后投资140700元由原、被告分割;4、双方无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民组村民,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农历12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男到女家),于2000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1农历1月7日(公历2001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宇,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北京务工,2010年12月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朱高伟共同投资在北京经营一个家具专卖店,其中原、被告出资140700元,原告因与案外人朱高伟发生纠纷,出租方中止了租赁合同履行,该家具专卖店于2011年6月停止经营,但原告与案外人朱高伟并未结算。专卖店停止经营后,原告掌控合伙期间财产箱式货车一辆(价值46000元)及部分家具,在庭审中原告称车辆价值46000元属实,2012年3月以11000元价格转让给他人,同时述称原、被告所投资140700元均是原告向其亲戚借的款,被告辩称双方所投资专卖店的款140700元系双方在北京务工期间挣的款,并未向原告亲戚借款。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出资承建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阚庄村后张庄(柏油路北侧)三间二层楼房及一处院,价值300000元,现该房屋由被告父母居住,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其父母于1997年购买红砖等原材料,于1999年承建,且该房屋原、被告婚后并未居住,一直在北京务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直在北京务工租房居住,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1)正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1)正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2011)正民初字第1191号卷宗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证人陈某某的出庭陈述,只能证明其曾经于1997年为被告父亲建房拉过砖,该砖是否用在建房上及何时建房,建房时出资人是谁并不能证明,故对被告提供证人陈某某的出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及子女抚养费承担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主张抚养婚生子张宇,后本院征询婚生子张宇意见,婚生子张宇明确表示愿跟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张宇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张宇于2001年1月30 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还有5年另6个月,因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且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子女抚养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执行,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为(5年×12个月+6个月)÷12×9524.94元×24%=10347元。关于被告提出分割原、被告与案外人朱高伟合伙期间财产即投资款140700元及箱式货车一辆和部分家具,虽然原告与案外人朱高伟合伙关系已终止,双方经营的家具专卖店已停止经营,但原告与案外人朱高伟合伙期间情况并未结算,待原告与案外人朱高伟合伙财产结清后,双方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提出共同债务共同分担的问题,原告陈述借其亲戚款14500元用于投资家具专卖店,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认为投资款140700元系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时挣的款,并没有向原告亲戚借款投资家具专卖店,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借其亲戚款145000元用于投资家具专卖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提出分割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阚庄村后张庄(柏油路北侧)现被告父母居住的三间二层楼房及一处院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处不动产是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的家庭共同财产还是被告父母出资所承建的,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向雷与被告张连红离婚;

二、婚生子张宇由被告张连红抚养,原告张向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10347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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