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军胜诉被告吴蒙月、吴永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于军胜诉被告吴蒙月、吴永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2:38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121号 |
原告于军胜,男,1990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兆福,男,1952年9月17日生。系原告于军胜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蒙月,女,1996年11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永平,男,1958年7月15日生。系吴蒙月父亲。 被告吴永平,男,1958年7月15日生。 原告于军胜诉被告吴蒙月、吴永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军胜诉称,2012年2月份,我与被告吴蒙月经人介绍订婚,被告父亲吴永平经媒人之手收受彩礼金33000元,并用此款建了新房。2013年元月份,被告提出解除婚约,经多次催要,被告方只退回彩礼款10000元,下余23000元未退,被告父亲吴永平为我方打了欠条为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2011年腊月十九订的婚,给的大礼30000元,订婚前见面礼是2000元,其它买的还有衣服。今年年前男方说让结婚,蒙月年龄还不到没法结婚,男方就说不结婚就退彩礼,我借钱退给他10000元,他家不同意但我也不再退了,其它钱我家盖房用了。打的欠条是姓代的媒人写好让我抄的,我不懂就抄了。男方提出的拉倒,钱我不退。 审理查明,原告于军胜与被告吴蒙月经人介绍于2011年年底订立婚约,于军胜向吴蒙月送彩礼款32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年底解除婚约,被告吴永平退还原告方彩礼10000元,其余彩礼款被告吴永平建房已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欠条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军胜与被告吴蒙月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于军胜给付吴蒙月彩礼款32000元,被告吴永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因双方解除婚约,对该彩礼款被告吴蒙月应予以退还,但因彩礼款被被告吴永平用于自家建房,故应由被告吴永平予以退还。现其已退还10000元,对剩余22000元本院酌定退还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于军胜彩礼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军胜对被告吴蒙月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吴永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于军胜承担135元,被告吴永平承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