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彦召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路继霞、刘马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0:02
周彦召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路继霞、刘马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4:19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周彦召,男,1984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中原街561号。

代表人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双聚,男,1967年1月28日生。

被告路继霞,女,1980年6月22日生。

被告刘马兵,男,1976年11月17日生。

原告周彦召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路继霞、刘马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双聚,被告路继霞、刘马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彦召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马兵驾驶晋E46422号货车在汝州市庙下镇唐店村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彦周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彦召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8月24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马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彦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彦召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9191.4元。后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39172.16元。后因家庭困难,无奈又转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16312.3元,于2013年2月2日出院。后又因治疗需要,又于2013年2月19日再次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5618.7元,这期间还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天,花费55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8897.7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29256元。以上共计住院205天,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系陪护2人,在其它医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2年12月10日,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购买轮椅支出400元,后原告又被鉴定为目前损伤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刘马兵驾驶的晋E46422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路继霞,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彦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29256元;2、交通费5671元;3、误工费4480元(40元/天×112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我方有权要求20年的护理费,但我方仅要求被告赔偿从原告受伤至法院第一次开庭共计205天的护理费,其他护理费我方保留诉权,将另行主张。205天的护理费为8960元(含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9天的2人护理);5、营养费20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7、残疾赔偿金15049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9608.3元;9、鉴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1、在诉讼期间原告又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203.62元,后又转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094.8元,期间又支出交通费6172元。以上共计559243.42元,扣除被告刘马兵、路继霞已支付的809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8343.42元。

被告刘马兵辩称,晋E4642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但我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另,我和路继霞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80900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路继霞辩称,晋E46422号车的所有权人是我,事故当天是我丈夫刘马兵驾驶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和刘马兵共计向原告垫付的费用80900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我们。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以112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已先予执行100000元给原告了,剩余限额220000元,我公司愿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5时35分许,被告刘马兵驾驶晋E464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汝州市庙下镇唐店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彦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彦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8月24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马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彦召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彦召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在该院原告周彦召被诊断为:1、第7颈椎压缩性骨折并颈髓损伤、四肢瘫;2、面部多发挫裂伤;3、全身多发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9191.4元,2012年8月20日住院当天,还花费输血及化验费679元。2012年9月7日原告周彦召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1、C7椎体骨折术后并截瘫;2、多发表皮软组织损伤;3、尿路感染?。在该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39172.16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周彦召又转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在该院原告周彦召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截瘫术后,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16312.3元,于2013年2月2日出院。2013年2月18日至2月19日原告又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55元。2013年1月7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周彦召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截瘫),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5618.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周彦召又于2013年6月24日到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1、颈椎第7椎体骨折后并截瘫;2、颈椎修补术后;3、大小便失禁。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203.62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又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C7颈椎骨折术后并截瘫,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094.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29327.04元。

外购药及门诊康复治疗、购买医疗器械方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药或门诊发票显示: 2013年3月4日原告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治疗费315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周彦召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购药花费981元;在洛阳市涧西区威力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轮椅一部,花费400元。以上外购药、门诊治疗费、轮椅费共计1696元。上述所购药物、门诊治疗项目、以及所购轮椅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乘车车票或发票若干,所提交车票中有大量票号连号现象。

原告受伤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彦召的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刘马兵、路继霞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周彦召也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彦召的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目前损伤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周彦召的父亲周太幸,1951年12月27日生。周彦召母亲张素平,1955年9月26日生。周太幸、张素平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周彦芳,二女儿周彦晓,儿子周彦召,现均已成家。周彦召和妻子赵振芳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周逸泽,2007年9月15日生,次子周逸桦,2011年5月11日生,女儿周亚霏,2013年3月14日生。原告上述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

被告刘马兵驾驶的晋E4642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其妻子被告路继霞,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先予执行原告周彦召理赔款100000元,裁定送达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款项100000元。原告周彦召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马兵、路继霞共计向原告支付费用80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8343.42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马兵驾驶的晋E46422号车与原告周彦召相撞,致原告周彦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马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马兵驾驶的晋E4642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被告路继霞,该车系被告路继霞、刘马兵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周彦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路继霞、刘马兵赔偿。原告周彦召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29327.04元;2、外购药、门诊治疗费、轮椅费共计1696元;3、误工天数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44天,原告要求按照112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为4480元(40元/天×112天);4、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天数为230天,且原告被鉴定为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但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205天护理费,其余的护理费将另行主张,本院照准。原告的护理费为6720元(30元/天×205天+30元/天×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两人护理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0元/天×230天);6、营养费2300元(10元/天×230天);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人有:原告之父周太幸(被抚养年限20年)、原告之子周逸泽(被抚养年限14年)、原告之子周逸桦(被抚养年限17年)、原告子女周亚霏(被抚养年限18年)。其中原告之父周太幸的年赔偿额为5032.14元/年÷3=1677.38、原告之子周逸泽的年赔偿额为5032.14元/年÷2=2516.07、原告之子周逸桦的年赔偿额为5032.14元/年÷2=2516.07、原告子女周亚霏的年赔偿额为5032.14元/年÷2=2516.07,所有被抚养人的年赔偿额为1677.38+2516.07+2516.07+2516.07=9225.59元,已超过年赔偿限额5032.14元。故应分段计算:(1)、前14年四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每年限额为5032.14元,14年共计是14年×5032.14元/年=70449.96元;(2)、第15、16、17年,原告之父周太幸、之次子周逸桦、之女周亚霏的年赔偿总额依然超过年赔偿限额5032.14元,故仍应以5032.14元/年计算,5032.14元/年×3年=15096.42元;(3)、第18、19、20年,原告之父周太幸、之女周亚霏的年赔偿总额为1677.38+2516.07=4193.45元,已不超年赔偿限额5032.14元,故直接计算,周太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5032.14元/年×3年÷3),原告之女周亚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16.07元(5032.14元/年×1年÷2)。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93094.5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600元;11、交通费原告要求11843元偏高,且所提交乘车发票有大量连号,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449616.4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应赔偿322000元,被告路继霞、刘马兵应赔偿127616.43元,扣除二被告分别已支付的100000元和80900元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周彦召222000元,被告路继霞、刘马兵还应赔偿原告46716.43元。原告周彦召其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全部赔偿限额均已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路继霞、刘马兵关于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款80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彦召各项损失共计222000元。

二、被告路继霞、刘马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彦召各项损失共计46716.43元。

三、驳回原告周彦召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被告路继霞、刘马兵负担4807元,原告周彦召负担3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卿

                                          审 判 员   刘 学 彬

                                          审  判  员   毛 光 辉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红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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