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晓国诉被告贺志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郑晓国诉被告贺志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08:5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660号 |
原告:郑晓国,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 被告:贺志得,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郑晓国诉被告贺志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国、被告贺志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共合计价值9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9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志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货款9700元属实,已偿还了2000元,下欠7700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季至2010年秋季,被告分三次赊购原告化肥,2011年6月12日双方在原告处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条,今欠化肥款玖仟柒佰元整(9700元),欠款人,贺志得,2011年6月12号。”2012年10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现金贰仟元整(2000),郑小国,2012年10月4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拒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97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经原告追要欠款,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下欠化肥款77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77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追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志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晓国化肥款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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