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天书、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天书、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3:06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天书。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天书、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董天书于2011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飞、阳光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314.26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安水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9日,杨飞无证驾驶豫ECY003二轮摩托车沿许家沟乡前西岗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董天书相撞,致董天书受伤。董天书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侧气胸、右侧2、4、6肋骨骨折。2010年3月24日出院,董天书支付医疗费13939.26元。2012年5月11日,董天书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865元。2010年2月,安阳县公安局认定杨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经董天书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天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董天书构成十级伤残;董天书后续治疗费为4606元。鉴定费1900元,由董天书支付。豫ECY003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杨飞,该车在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杨飞无证驾驶车辆致董天书受伤,事实清楚,董天书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对董天书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因豫ECY003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董天书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肇事双方分担。因董天书已就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与杨飞达成赔偿协议,且杨飞已支付董天书赔偿款,原审法院不再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处理。董天书未提供误工时间的证据和交通费单据,由法院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天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6598元;二、驳回董天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董天书负担100元,杨飞负担700元。 阳光财险安阳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杨飞无证驾驶豫ECY003二轮摩托车将董天书撞伤,已属严重违法犯罪,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安阳公司不应承担对董天书的赔偿责任。 董天书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杨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董天书受伤后各项损失数额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董天书各项损失并无不当。阳光财险以杨飞系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娇娇 安法网91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