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连锋与张继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0:06
董连锋与张继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0:01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董连锋(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振(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连锋诉被告张继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继振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锋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张继振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至51km+900m路段时,与相向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后因左下肢损伤合并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57.2%。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此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张继振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467.1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不合理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反诉称:2012年11月7日18时40分许,反诉人张继振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至51km+900m路段,与相向董连锋醉酒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继振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继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131.68元、车损2000元,为此,张继振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董连锋赔偿反诉人张继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0131.68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辩称:如果被告反诉的事实存在,原告同意在各项损失的20%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1070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诉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被告按80%承担责任。第二组、原告身份证、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姓名更正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商丘春水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医疗费、伤残赔偿应得到支持。第三组、户口登记薄、村委会证明,证明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2年11月9日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董连锋属于醉酒驾驶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第二组、1、被告住院病历;2、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以及牙齿缺失治疗费证明;4、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5评估费发票。证明被告张继振受伤后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131.67元,牙齿缺失需医疗费2200元,车辆损失1260元及100元的鉴定费。6、柘城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证明被告在病历口述摔伤是虚假的,是为了使用新农合保险。第三组、营业执照,证明张继振从事零售业,应按27230/年计算误工费的收入。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1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3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住院医疗发票、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姓名更正证明、出院证及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提出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中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作伤残级别过高,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为9级,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据原、被告共同商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即9级伤残)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能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原告因醉酒骑行电动车,依据其过错行为已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酒后驾驶电动车,交警大队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的伤情是因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也不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显示被告住院时间与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时间相一致,并且事故认定书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分别受伤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柘城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住院花费了4131.68元,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未显示牙齿脱落,也没有相关的治疗发票,不能作为被告造成损害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是医疗单位的设计单而不是医院的治疗票据,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被告车辆评估未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后认定,即使该损失因事故造成,原告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从平房上摔下,与被告的病历相印证,不能认定被告的伤情是交通事故所造成,要求原告赔偿无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在第二组证据1、2中已作认定,在此不再阐述。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正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不能显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为了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作了虚假的口述,说是从房子上摔下受伤,从被告和原告的住院时间上显示双方的住院时间是一致的,并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受伤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9级伤残认为由法庭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继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至51km+900m路段时,与相向醉酒后驾驶的珍妮牌电动二轮车的原告董连锋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分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张继振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5365.47元,后因左下肢损伤合并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57.2%。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为使其合法权益得以保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467.17元(庭审中明确为,医疗费253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947.9元、鉴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6102085元、父母扶养费10064.28元,合计111340.26元);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继振因此次事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董连锋赔偿反诉人张继振各项费用10131.68元(医疗费4131.68元、误工费746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260元、鉴定费100元,牙齿补损费2200元,合计9337.68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另查明,被告张继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原告有子女两个,长女“董舒涵”,2008年6月14日出生,长子“董易展”2012年8月30日出生。原告的父亲“董敬礼”1951年5月1日出生,母亲“杨会云”1953年6月4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

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继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至51km+900m路段时,与相向醉酒后驾驶的珍妮牌电动二轮车的原告董连锋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分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张继振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连锋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继振应承担80%的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继振没有缴纳交强险保险费,应依照该条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董连锋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53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4365.4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下余医药费24365.47元,由被告承担80%即19492.38元。护理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4391.12元(7524.94元/年÷365天×213天)、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6102.85元(5032.14元/年×32年×20%÷2人)、父母扶养费10064.28元(5032.14元/年×30年×20%÷3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应酌定5000元为宜,上述款项合计95900.38元(10000元+24365.47元×80%+750元+4391.12元+30099.76元+16102.85元+10064.28元+5000元)由被告承担。

依据原告的诉讼被告提起的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双方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张继振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连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继振的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继振的反诉,综上述,原告董连锋应赔偿被告张继振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131.68元、误工费504元(20442.62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270元(3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车辆损失费1260元、鉴定费1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6625.68元。原告董连锋应赔偿被告张继振各项损失1325.13元(6625.68元×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连锋各项损失95900.38元;

二、驳回原告董连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董连锋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继振各项损失1325.13元;

四、驳回被告张继振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原、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175元,原告董连锋负担175元,被告张继振负担2000元。反诉费27元由原告董连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刘遗林

                                             审  判  员    王翠荣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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