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红、刘权威与孔令鹏、李秋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刘建红、刘权威与孔令鹏、李秋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6:54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897号 |
原告刘建红,男。 原告刘权威,男。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鹏,男。 被告李秋菊,女。 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刘建红、刘权威诉被告孔令鹏、李秋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李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权威与被告李秋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无音讯,农历5月10日回到其娘家,经原告方多次去叫,李秋菊以与原告性格不合、没有感情为由不愿回家,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借婚姻索取款计61300元及“三金”。 被告辩称: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婚约彩礼61300元及“三金”是自愿的,其所诉借婚姻索取购物不是事实,被告李秋菊在同居期间曾经怀孕流产,不同意返还婚约彩礼61300元及“三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8日伯岗乡王大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权威与被告李秋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刘运杰、李文霞证言1份,证明被告方借婚姻向原告方索取财物共5万元,依法应全额返还。3、2012年3月19日汇款回执,证明刘权威给被告李秋菊汇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3年6月26日王纪礼证言1份,2、原、被告婚书1份,3、2013年6月27日伯岗乡七里岗村委会证明1份,4、2013年6月26日焦明锋证言1份,5、2013年6月26日孔令勋证言1份,以上证明被告没有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财物,61300元及“三金”都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彩礼。第二组:1、柘城县中医院B超诊断报告单,2、2013年7月1日白楼乡诊所出具的李秋菊病情治疗用药情况,证明李秋菊怀孕后因流产患有盆腔积液后遗证,今后还需治疗。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李秋菊调查笔录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一人书写,没有时间,且两证人不是媒人,对婚约情况不了解,证据没有合法性。对证据3的异议是2000元汇款与婚约无关联,是原告还给被告的借款,不能证实是彩礼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1、61300元及“三金”中10300元现金是彩礼款,其余部分是被告索取款;2、焦明锋和村委会未能证明彩礼数额,无实际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秋菊曾经怀孕流产,也不能证明盆腔炎与怀孕流产具有关联性。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彩礼款是10300元,而不是10000元,刘权威与李秋菊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在于李秋菊。被告代理人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有关财产方面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单一证据,且不能证明证人系媒人或中间知情人、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李秋菊借原告的现金,故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仅能说明李秋菊当时的病情,原告对此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原告刘权威与被告李秋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当地习俗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0300元。之后,双方协商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现金30000元、要好时送现金1000元。2012年底刘权威给李秋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2013年正月10日刘权威与李秋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20000元。同居后二人性格不合,2013年农历4月12日李秋菊外出打工不回,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李秋菊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沙发、音响影壁、卧衣柜、五低柜各一套,木柜、梳妆台、万年历、餐桌、玻璃桌各一个,椅子、小凳子各六把,被子十二条。 本院认为:原告刘权威与被告李秋菊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考虑到刘权威与李秋菊已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彩礼款酌情返还40000元。同时,原告应归还被告李秋菊个人财产。原告诉称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辩称李秋菊怀孕流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鹏、李秋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红、刘权威彩礼款40000元。 二、原告刘建红、刘权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孔秋菊个人财产。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