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成会诉胡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舒成会诉胡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7:33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629号 |
原告舒成会,女,1964年4月7日生。 被告胡继文,女,1970年10月15日生。 原告舒成会诉被告胡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成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胡继文经朋友介绍立据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0 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所签名借20 000元款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胡继文向原告舒成会借款20 000元,并写“借条,今借到舒姐现金贰万元正,胡继文,2012、6、25”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胡继文立据借原告舒成会款,经原告催要未偿还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载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舒成会款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舒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继文负担。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淑均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