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华堂与李献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石华堂与李献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6:01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00783号 |
原告石华堂,男,生于1953年5月15日,汉族。 被告李献文,男,成年人。 原告石华堂诉被告李献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献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华堂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2日、同年3月7、8、9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4份。被告四次共租用原告脚手架34套、另加挂钩踏板26块、内管接头40只。使用期限30天。被告交押金2800元。合同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给付租金2000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送回脚手架15套,另退拉杆1付、挂钩踏板20块,内管接头14只。余下脚手架19套,另有挂钩踏板6块,内管接头26只未还。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共欠租金8790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12年2月12日,被告使用原告脚手架12套,外加12块钩踏板,每天租金24元,至5月20日共99天,租金2376元;3月7日追加租用脚手架5套,外加5块钩踏板每天租金10元,至5月20日共75天,租金750元;3月8日追加租用脚手架5套,外加5块钩踏板每天租金10元,至5月20日共74天,租金740元; 3月9日追加租用脚手架12套,外加4块钩踏板.每天租金20元,至5月20日共73天,租金1460元;上述租金合计5426元。加上原告垫付的60元运费,至5月20日被告应付给原告款合计5486元,被告已给原告2000元,加上给原告的押金2800元,被告欠原告租金666元。被告未还的脚手架19套、外加6块钩踏板、内管接头26只。从2012年5月21日算至2013年1月31日,每天租金31.5元,共256天,合计租金8064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790元(含运费60元);欠原告的租赁物品价值6180元(每套现市价280元,每块挂钩有踏板100元、每只内管接头10元).上述两项合计14970元: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的比率支付滞纳金(每天约7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献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石华堂以成鑫脚手架租赁公司名义(实为个体业主)与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每套脚手架每天租金1.5元,多加一块钩踏板每天多加租金0.5元,使用期限30天。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租期结束时乙方(指李献文)必须结清所有款项,否则甲方从归还租物的次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5%的利率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同年3月7、8、9日又续签脚手架租赁合同3份。被告四次共租用原告脚手架34套、另加挂钩踏板26块、内管接头40只。被告交押金2800元。合同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给付租金2000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送回脚手架15套,另退拉杆1付、挂钩踏板20块,内管接头14只。余下脚手架19套,另有挂钩踏板6块,内管接头26只未还。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5月20日,加上原告垫付的60元运费,被告欠原告租金586元;至起诉前被告未还的脚手架19套、外加6块钩踏板、内管接头26只,原告自愿将租金从2012年5月21日算至2013年1月31日,每天租金31.5元,共256天,合计租金8064元。上述被告共欠原告租金 865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原告脚手架12榀、拉杆9付、挂钩踏板9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脚手架13套、挂钩踏板3块、内管接头26只、3付拉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4份、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返回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市价赔偿脚手架款共计6180元,因未提供被告确不能返还原物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比率日5‰超过国家有关滞纳金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该主张视为违约金,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华堂租金86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拖欠租赁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石华堂脚手架13套、挂钩踏板3块、内管接头26只、3付拉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