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马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1:52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129号 |
原告马军,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 负责人苏建中,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军诉称,我于2012年10月24日购买一辆东风牌洒水车,2012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投了强制保险。在2013年4月30日下午,我雇佣的司机张志黄驾驶我的洒水车行驶到开封市金明大道与万胜路交叉口时,将行人霍传德撞倒后压死。后经事故认定,张志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和死者家属协商,我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5000元。综上所述,我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已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我赔付款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因为原告应当先进行理赔,所以本起诉讼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 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张志黄驾驶无号牌东风牌洒水车(车架号LGHXFGHMOB7006922)沿金明大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明大道与万胜路交叉口向北100米金沙洗浴中心门前处,向后倒车时将行人霍传德撞到后碾压,造成霍传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认定,张志黄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霍传德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车主为原告马军,该车2012年10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金明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志黄、马军赔偿霍传德家属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65000元,已履行完毕。现原告马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给付赔付款11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 张志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开封市金明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霍清峰出具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霍传德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马军已经缴纳了保险费,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马军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36500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故对原告马军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给付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军保险金110000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