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新鹏与被告刘文涛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吴新鹏与被告刘文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6:35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621号 |
原告吴新鹏,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 被告刘文涛,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 原告吴新鹏与被告刘文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吴新鹏与被告刘文涛离婚。原告吴新鹏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刘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鹏诉称:其与被告刘文涛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28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之昊(2006年12月19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从2011年春节开始一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其与被告刘文涛离婚;2、婚生子吴之昊由其抚养,其放弃要求被告刘文涛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文涛辩称:其同意与原告吴新鹏离婚,但应在满足其提出条件的前提下。其要求离婚不离家,其要求抚养婚生子吴之昊,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原告需归还其关于高管局家属院房子的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欠款、嫁妆钱、用于新房装修的钱,婚后购买北斗星一辆的半数车款以及原告还其姨30 000元的一半,结婚六年来的半数工资及精神补偿费50万元。原告若不同意其条件其不同意离婚。此外,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 针对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吴之昊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债务及债权,如何分割和负担。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该事实,有被告答辩及原一审笔录、调解笔录相印证,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春节分居至今,已达到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 被告陈述:感情破裂是原告在起诉状提出。原告未向法庭出据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的证据,其与原告是2012年春节开始分居的,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不成立。原告称被告在一审笔录及调解笔录中同意离婚,是被告同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同意离婚,而并不是在无条件的情况下同意离婚。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其有足够的耐心及责任心抚养婚生子,原、被告婚生子是男孩,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原、被告婚生子吴之昊依法应判归原告抚养。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2、医疗费票据1份;3、幼儿园托费、餐费、保险、取暖、书费收据各1份;4、婚生子的医保卡及参保收据;5、婚生子的奖状、获奖证书及绘画作品;6、幼儿园老师李×、赵××、张××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责任心,有足够的信心和耐心,注重对孩子健康的关注,以及对孩子的教育培养。孩子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成长。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除了答辩状的理由,谁抚养孩子对孩子有利由谁抚养,原、被告双方都有工作,但原告在10年内离婚两次,是不负责的表现,根据该客观事实,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且被告系老师,有利于对孩子的成长教育。原告提供的票据是真实的,但都是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票据,从2012年元月至今被告父母都是退休职工,原告也可能工资比被告多,但被告没有负担,不用抚养父母。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父母工资册及退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抚养条件优于原告。另若其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共同财产有三组合沙发1套,木质双人床(1.8乘以2米)1张,共计10 000元,现在价值就值1000元,谁要的话给对方1000元。 被告陈述: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共同财产无异议,怎样分割都行,对原告陈述称价值1000元无异议。 除上述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外,另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高管局家属院4号楼中单元4楼西户1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现在价值约35万元左右,除去原告先期个人掏的房款,剩余的房价双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还有高管局的房屋装修。北斗星汽车豫FWU668也是共同财产,价值46 000元;空调两台、照相机一部。原告还他姨3万元也是共同财产,嫁妆钱16 000元,要求全部返还我。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申请表,贷款结清证明,贷款合同各1份及交房款收据5份、高速公路管理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 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共同财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对嫁妆16 000元有异议,被告带的是存折而不是现金,并且存折是其父亲的,该笔款被告怎么花的其不知道。借其姨家的3万元是我父母还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车是其父亲买的,价值45 000元,专门用来接送孩子的,空调是婚前买的。相机其没有买。其一直和父母同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新鹏、被告刘文涛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28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之昊(2006年12月19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发生裂痕,双方自2012年初分居,原告吴新鹏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吴新鹏不服上诉。现夫妻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和好可能。 原被告分居前婚生子吴之昊随其父母、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分居后被告刘文涛将吴之昊带至其姥姥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三组合沙发1套,木质双人床(1.8乘以2米)1张,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高管局家属院4号楼中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套系原告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贷款金额为60 000元,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为526.77元,共计144期。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吴新鹏。自原被告结婚时即2006年4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日2008年12月2日止,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55 803.1元。该房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结婚时价款为23万元,现价款为35万元。 现鹤壁市淇滨区高管局家属院4号楼中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套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 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15日,吴新鹏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37 502.51元,刘文涛的为22 080.96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结婚,继而生子,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在夫妻分居期间互不往来,导致矛盾加深,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刘文涛表示同意离婚,但需在满足其所有的条件下。其陈述均无法抗衡夫妻感情破裂这一既定事实。故对原告吴新鹏要求与被告刘文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吴之昊系男生,原告吴新鹏系家中独子,其父母现随其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分居前吴之昊一直随原被告双方及其爷爷奶奶共同抚养,后因双方闹离婚改变生活环境。本院综合衡量双方的经济、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婚生子吴之昊由原告吴新鹏抚养为宜,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文涛承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亦予支持。 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都认可的有三组合沙发1套,木质双人床(1.8乘以2米)1张。因上述财产现在高管局家属院摆放,实际由原告使用,此部分共同财产原告需支付被告折价款1000元。关于被告陈述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所带嫁妆钱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无证据表明此款现存于原告处,双方婚姻生活时间较长,该款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保障。精神补偿费只存在于婚姻无过错方对过错方的请求,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形,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住房公积金的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依照该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事由,故应在计算出总额后,经过折抵,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根据双方账户状况,原告应补偿被告7710.8元。 关于鹤壁市淇滨区高管局家属院4号楼中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购买,婚后偿还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文涛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婚姻缔结期间其现在的房屋价值均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鹤壁市淇滨区高管局家属院4号楼中单元4楼西户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吴新鹏所有,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55 80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新鹏应给付被告该款项的50%即27 901.5元。原告称共同还贷部分中有其婚前公积金及婚后借父亲的11 000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婚后增值部分,本院依照夫妻均等分割、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在依法分割的基础上,酌定由原告吴新鹏给付被告刘文涛20 000元,。综上,原告吴新鹏应给付被告刘文涛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共计47 901.5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新鹏与被告刘文涛离婚; 二、婚生子吴之昊由原告吴新鹏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高管局家属院4号楼中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1001010649号)归原告吴新鹏所有,原告吴新鹏应给付被告刘文涛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共计47 901.5元; 四、原告吴新鹏补偿被告刘文涛住房公积金7710.8元; 五、夫妻共同财产三组合沙发1套,木质双人床(1.8乘以2米)1张归原告吴新鹏所有,原告吴新鹏给付被告刘文涛折价款1000元。 上述二至五判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新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