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英歌诉被告张彦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丁英歌诉被告张彦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8:05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224号 |
原告丁英歌,女,河南省巩义市人。 被告张彦军,男,河南通许县人。 原告丁英歌诉被告张彦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英歌、被告张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9日生育儿子张毅,2010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张若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我经常遭受被告殴打,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毅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若冰由我抚养,抚育费均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可以,我们的孩子还很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原告能回来跟我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19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6年7月9日生育儿子张毅,2010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张若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调解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有婚后共同财产6万元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英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英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向 永 审 判 员 李 永 超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