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倩诉刘心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0:06
刘倩诉刘心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9:57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刘倩,女,1988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心龙,男,1982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良琴,系被告的母亲。

原告刘倩与被告刘心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被告刘心龙的委托代理人贺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的3月10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林XX。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致分居三年之久。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甘XX、王XX证言各一份;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同居关系,所生育的孩子被告要求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如果坚持抚养子女,原告必须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62 600元。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倩与被告刘心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的3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林XX(现在原告家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直至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抚养与被告所生的女孩,同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2 000余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倩与被告刘心龙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同时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无法直接抚养子女,从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告要求抚养与被告所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未反诉,同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个子女,原告又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从公平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倩与被告刘心龙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刘倩与被告刘心龙所生女孩林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淑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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