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上诉人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0:1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焦行终字第51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谷黄路祥云镇南贾段。 法定代表人魏红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章,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闫春娥,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荣章,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郭淑霞,被上诉人闫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字[20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樊小平去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情况属实。樊小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闫春娥的丈夫樊小平在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处上班,并按月领取工资。2012年4月7日7时5分许,樊小平驾驶电动车去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上班,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谷黄路盐东新村村东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豫A279K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樊小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进行脑疝术后死亡。温县交警大队温(交)认字(2012)第3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小平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7月26日,闫春娥作为樊小平的妻子,向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了(20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樊小平所受伤害为工伤。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因程序问题,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撤销了自己作出的(20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因此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温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闫春娥工伤认定申请的基础上,根据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情况,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月6日,作出了(20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春娥的丈夫樊小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1月9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认为,樊小平与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樊小平长期在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处上班,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4月7日7时5分许,樊小平驾驶电动车,在去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提高工作效率,在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调查的基础上及时作出工伤认定,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没有影响到对本案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即撤销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此案闫春娥违背法律程序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作出(20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尽管列举证据,但此证据均来源于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证据在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时已被上诉人否定或推翻,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仅列举证据清单,无当庭举证。一审法院只重视被上诉人证据所称,却不顾上诉人质证意见,尤其是樊小平于2012年4月7日7时是否到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的确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樊小平驾驶电动车,在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治疗手术后死亡,是去上诉人处上班,应视同工伤,这种推理的认定,实在令上诉人费解,且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更使上诉人难以接受。 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樊小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答辩人核实的情况,确认的基本事实为:2012年4月7日7时5分许,樊小平驾驶电动车去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上班,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谷黄路盐东新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279K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樊小平受伤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术后,死亡。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温(交)认字[2012]第3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樊小平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提交了樊小平在被答辩人处上班的考勤卡和工作服照片及光盘录音,可证明樊小平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光盘录音摘要樊小平亲属与被答辩人谈话:被答辩人是早上七点半上班。樊小平出事时间是七点零五分,出事地点离被答辩人一公里,可以证明樊小平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上班途中。答辩人认为,樊小平去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人社工伤认字[20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程序问题予以撤销。答辩人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樊小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闫春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同意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樊小平系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事故发生后,闫春娥(樊小平妻子)向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温人社工伤认字(20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程序问题为由书面撤销了温人社工伤认字(20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由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情况,作出了焦(温)工伤认字[20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该决定的过程中,虽有不当之处,但从樊小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樊小平属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否认樊小平属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未侵害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焦(温)工伤认字[20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昌祥弘精细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培军 审 判 员 袁 伟 代理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