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以波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周以波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0:34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1986年7月22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时华云,系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男,1984年4月15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周以波,男,1990年2月21日生。 指定辩护人郭伟,系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x,男,1967年3月2日生,系被告人周以波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xx,女,1964年3月6日生,系被告人周以波之母。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以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周以波因许xx经营的门店占道问题与许xx及其妻子李x理论,由于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周以波将李x推倒致李x的右脚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伤情为轻伤。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周以波系心境障碍(躁狂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经营损失)共6万元。 被告人辩解对方也动手打人了。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矛盾所引起,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x和许xx(二人为夫妻)在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郝家冲村租房从事建材销售,被害人的经营场所与被告人周以波家毗邻。在经营期间,该村村民连xx、周以波父亲周xx、付xx、叶x等村民与许国锋因堆放的建材占道问题存在矛盾。2012年10月30日上午7时许,连xx与周xx、付xx、叶x到许xx的门店理论,周以波闻讯也赶到现场。由于双方言语不和,周以波与许xx发生厮打,且将许xx的妻子李x推倒在地,致李x的右脚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右足距骨、舟骨被伤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系十级伤残;许xx软组织损伤及左手无名指中节线型骨折,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周以波系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二被害人案发后即到信阳市肿瘤医院检查,李菁花费门诊费用1740元,花费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用1460元。许国锋花费门诊费用1849.8元,花费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用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陈述称,其在租住的楼上听到下面很吵,就下楼看。看见周xx几个人与许xx在争吵,说其家放的东西把路堵住了。后被告人去扒砖头,其过去拦,被告人把其打倒在地,用手打其腿,腿也蹩了一下,被告人就没打了。其就回屋拿创可贴,出来时看见他们在打许xx,然后被人拉开。 2、被害人许xx陈述称,被告人的父亲等几个人说要把其的东西扔了,其说“扔下试试”。被告人过来,推其肩膀,然后用警告的语气威胁。(后发生冲突)被告人把其摁倒在地,对其打,其妻子李x就拉被告人,被告人打李x。(期间)被告人抱住、掐其脖子,其也掐被告人脖子,被告人把其左手食指咬伤。最后被人拉开。 3、被告人周以波供述称,许xx占村组的路了,当天上午7点,其父亲和同组的人找许论理。其听他们吵起来,就过去看。因言语不合,后其搬砖头,许不让,就互相打起来,许的妻子李x上来扯其,其推了李x,李x就摔倒了,然后被拉开。(期间)其抱住许,许用手掐其脖子,然后,其把许手咬出血,并将许甩倒在地上。 4、证人连xx陈述称,2012年10月2日上午,其叫上付xx、叶x、周xx到许xx门口,让许xx把堆在路上的杂货搬走。许xx不搬并说大话吓人。被告人就上前搬水泥砖,许上前把被告人脖子卡住,二人都倒地上滚。这时李x上来打被告人,被告人用手将她推倒在地。 5、证人周xx证言称,因为许xx放东西挡道了,连xx、付xx、叶x找到其说“到许xx家去问问,把东西清走别把路拦住了”。到许xx家争吵后其去搬砖头,许xx拿棒子打其,周以波过来抢棒子,没有打着其。后周以波也去搬砖头,许xx就掐周以波的脖子,二人就倒在地上。 6、证人付xx证言称,连xx喊其去解决走路问题,当时去的还有叶x、周xx共四人。徐xx不愿将堆在路上的水泥砖等搬走并说“谁搬东西叫谁白刀进、红刀子出”。当时周以波听许说话很凶,上前去搬水泥砖,许上前挟住周以波脖子,周以波把许的手咬了。后许xx的妻子李x也上去了,他们二人打周以波,周以波把李x推倒在地,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7、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右足距骨、舟骨被伤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系十级伤残。被害人许xx损伤不构成轻伤。 8、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周以波2010年11月19日至12月13日因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其)由于受心境障碍(躁狂发作)的影响,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消弱,具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以波系被抓获归案。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门诊、鉴定、复印费票据和工商营业执照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民事矛盾引起,被告人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以波系被抓获归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身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的经营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误工费、经营损失费均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按每人100元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应赔偿李菁门诊费用1740元、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用1460元和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300元;应赔偿许国锋门诊费用1849.8元、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用300元和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249.8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以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子武、明忠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以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以波和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子武、明忠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菁经济损失33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国锋经济损失224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