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印朝与被告王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0:06
原告王印朝与被告王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9:1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王印朝,男,1965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风华,男,1977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印朝与被告王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王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印朝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由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建房,双方约定劳务费为46 000元,订立合同时支付定金3000元,动工上人时支付20 000元,粉刷时支付23 000元。但被告动工上人时实际支付原告10 000元,粉刷时实际支付原告10 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3 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3 000元。

被告王风华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是无效合同;2、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3、被告已给付原告40 000元,下欠6000元,而非23 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风华系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老牙章村村民,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在老牙章村建住宅;由原告组织建房施工队,包工不包料,按被告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被告交付房屋,并由被告支付46 000元报酬;付款方式:从立合同之日起交定金叁仟元整,动工上人再交贰万元,粉刷时拆架前交清所剩的款项贰万叁仟元整;如有毛病,被告及时提出,过后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提供劳务,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给付原告3000元定金,后又分别在第一层主体基本结束及粉刷完毕两次给付原告各10 000元,共计支付23 000元,下欠23 000元,至今未付;被告2013年5月份左右已入住涉案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劳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劳务活动,被告应依约承担46 000元的报酬给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23 000元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了40 000元给付义务的抗辩仅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对于住宅质量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仅约定有毛病被告及时提出,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该合同没有图纸也是客观事实,故无法查实该房屋的质量存在哪些具体问题,也无法确定被告主张的因房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因此,被告关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意见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印朝劳务费23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王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保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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