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道海失火一案
| 被告人余道海失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9:24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道海,男,1954年3月16日生。 辩护人孔涛,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道海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7日18时许,信阳市富丽华城23号楼3单元楼梯口,因被告人余道海使用该单元505室拉出引到一楼楼梯间的电源插座,对其电动车进行充电时引发火灾事故,造成李xx、雷xx、李x、雷xx四人死亡。经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该电动车充电过程中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起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道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道海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该案是电气故障引起,证明是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不是一个消费者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及避免的,更不能认定作为消费者的余道海主观上存在过失,该案是意外事件;同时辩称,如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和主观恶性小等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道海的女婿刘xx住在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富丽华城23号楼3单元5楼505室。刘xx私自将一电源插座从家中用电线拉接至一楼楼梯间扶手处,为其电动车日常充电使用。2013年2月7日下午16时许,余道海到刘xx家并用刘xx所拉的电源插座为其所骑的电动车充电。约18时许,电动车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起火,造成该单元405室业主李xx家人及亲属共4人死亡。事发后浉河区人民政府维稳办及小区物业公司向死者亲属共计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2013 年3月 12日,公安机关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余道海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对余道海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道海的供述称,2013年2月7日下午16时许,其骑电动车到富丽华城小区23号楼3单元其女婿(刘xx)家。到后把电动车放在单元大门里面靠近楼梯的台阶处,将电动车充电器插在楼梯扶手的电插板上充电。充电插板是其女婿从五楼家中接下来的,平时用来给电动车充电。大概18时许,闻到糊味和看见从门缝里向屋内冒烟。就赶紧去扒电闸和把连在楼下的电线插头拔掉。家人没敢出去。后来知道楼下烧死有四个人。 2、证人刘xx证言称,18时许听见有人喊“着火了”,开门想出去,楼道里有好多烟,没出去。一会儿消防车来了。后听说四楼一家三口和一亲戚被烧死。其家扯的红色电线到楼下楼门处做平时给电动车充电用,电线上端插头插在家中的墙体插座上,下端接有多孔插座,绑在一楼楼梯扶手的栏杆上。 3、证人陈x证言称,约18时许着火了。听其儿子说,傍晚(回家)时看到505室的电动车在楼道里充电。 4、证人陈xx证言称,其回家看见单元的楼梯门开着。一辆电动车停靠在人行道的外侧,正在充电,充电的电线是红色的。 5、证人杨xx证言称,505室的红色电线常年绑在一楼楼梯扶手上。另有证人朱x、路x、周x、严xx、赵xx、刘x、张x、司xx的证言在案印证。 6、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火灾事故系电动车充电过程中发生电动车电气故障并导致起火所致。 7、公安消防机关的复函证实,楼梯间系消防通道。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2013 年3月 12日,公安机关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余道海到的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对被告人刑事拘留。 9、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力机关的复函,物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尸检、法医鉴定和民事赔偿的协议、收条等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道海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四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事故系意外事件。经查,该类事故隐患应为一般生产、生活经验所认知,且楼梯间也系消防通道,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在接受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教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综上,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道海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