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9:53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少刑初字第48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帅,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18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分局抓获(被告人郭帅刑拘在逃),于2013年3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郭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左某(系郭帅的岳母)在左某家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郭帅用拳头朝左某身上乱打,致使左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左某右眼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郭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帅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左某的女儿李某(二人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气,李某生育一女孩后离家外出。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帅到被害人左某家找李某,见被害人家中无人,被告人郭帅把左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烂,于是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郭帅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于次日17时许前往被害人左某家,因此事与被害人左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郭帅用拳头朝左某身上乱打,致使被害人左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左某右眼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之后,被告人郭帅的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左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帅赔偿被害人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左某对被告人郭帅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帅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左某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并且被告人郭帅有真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德 芳
审 判 员 武 磊
审 判 员 代 华
二〇一三 年八 月 六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