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家成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龚家成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9:22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267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家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家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龚家成与邻居彭xx在朋友家吃饭,因酒后聊天话不投机二人发生口角。龚家成用装满开水的玻璃茶杯将彭xx面部砸伤并烫伤。经法医鉴定:彭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龚家成赔偿了被害人彭xx的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彭xx对被告人龚家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家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人敖xx、高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家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所在的基层组织亦愿意对其帮教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家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