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启梅诉被告张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启梅诉被告张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9:24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003号 |
原告李启梅,女,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 被告张海建,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启梅诉被告张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梅、被告张海建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借原告现金40000元,说最多用三个月,由于原、被告关系好,借款时没写手续就把钱借给他了。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偿还了一部分,下余3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为凭。另外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借原告现金1000元并同时为原告书写借条为凭。由于被告不讲信用,下欠原告借款再要不给、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310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被告同陈X等四人合伙做生意,后原告加入了合伙并管理现金。2010年底,被告经手要回部分现金存入被告银行卡上,该卡由李启梅保管并将钱取出。当被告知情后去找原告算账,原告不同意算账,但可让被告先借几万块钱用,被告就借了几万块钱。至2013年、原告又非让被告给补借条不可,被告在无耐情况下为原告补写了借条。被告认为所借现金并非是原告的,而是五人合伙的。原告至今不同意结算合伙账目,因而此借款应是原、被告等五人之间的合伙经济纠纷,李启梅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建于2010年借原告李启梅现金40000元,由于二人关系不错,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2011年12月9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元并同时书写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部分现金后将剩余欠款于2013年3月20日亲笔为原告李启梅书写借现金30000元的借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再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现金3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海建亲笔为原告书写借条二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建借原告李启梅现金31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为凭,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借款应属原、被告等无人的合伙经济,而非属原告个人现金的意见固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合伙人共同诉讼,由五合伙人清算账目后再说的意见,固与此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且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启梅借款现金31000元。 本案诉讼费5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肖振贞 审 判 员 陈书民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