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留德诉被告郑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马留德诉被告郑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6:14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161号 |
原告马留德,男,河南通许人。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广彬,男,河南尉氏人。 委托代理人金凯,系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留德诉被告郑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留德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郑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留德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骑电动车沿百里池向北的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竖岗镇聂庄村西头时,被被告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挂翻,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随后被原告亲属追上,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同时请求原告不要报案,并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因原告伤情较严重,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为了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5.45元、误工费8021.18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0426.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7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43426.51元。 被告郑广彬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分多次给付原告18500元钱,其车辆被原告扣留至今,其妻被原告扣留十多天;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骑电动两轮摩托车车沿百里池向北的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竖岗镇聂庄村西头时,与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刮蹭,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未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原告受伤当时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1755.45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去检查费60元。原告马留德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89天(受伤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19日)。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 原告马留德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1815.45元,护理费1807.81元(25379元/365天×26天),误工费8019.73元(7524.94元/365天×3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残疾补助金15049.88(7524.94元/年×20年×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被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撞伤,被告辩称其未撞伤原告,原、被告均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医疗费一万余元并自愿将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放在原告家中,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妻子靳巧英也参与对原告的护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出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四轮车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得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本次事故,原、被告应均承担同等责任。自事故发生至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故对被告关于其受原告威胁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妻子靳巧英被原告扣留十多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在诉讼前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18500元,原告主张已支付17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故以原告自认数额17000元为准。原告马留德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广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留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19.73元、护理费1807.81元、残疾补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59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以上共43435.15元;扣除被告郑广彬已付赔偿款17000元,被告郑广彬应赔偿原告马留德26435.15元。 二、驳回原告马留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原告马留德承担347元,被告郑广彬承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向 永 审 判 员 李 永 超 审 判 员 肖 振 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