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建国与被上诉人胡攀攀、胡松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胡建国与被上诉人胡攀攀、胡松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8:2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国,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攀攀,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松松,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建国因与被上诉人胡攀攀、胡松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胡攀攀、胡松松于2012年9月19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建国分配给原告胡攀攀、胡松松5.1亩责任田。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安白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胡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攀攀、胡松松是胡建国的儿子,1995年双方所在的村小组调整土地时,双方及胡攀攀、胡松松的母亲每人分得家庭承包责任田1.6亩,另有胡建国妹妹的部分承包土地调整给双方家庭,双方现有家庭承包土地7.37亩,其中村北地3.8亩、东北地2.5亩、南菜棚地0.37亩、村东小桥地0.7亩。2012年9月5日,胡攀攀、胡松松的母亲死亡。胡建国现经营该7.37亩土地,胡攀攀、胡松松要求胡建国分配给其承包土地,胡建国拒绝,双方遂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该村在1995年给胡攀攀、胡松松发包有家庭承包土地3.2亩,胡攀攀、胡松松对该3.2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胡攀攀、胡松松已成年,要求独立经营其承包土地,胡建国拒绝分割给胡攀攀、胡松松该土地,侵犯了胡攀攀、胡松松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胡建国依法应当分割给胡攀攀、胡松松3.2亩承包土地,对胡攀攀、胡松松要求胡建国分割给其3.2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攀攀、胡松松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2013年6月15日前分割给原告胡攀攀、胡松松位于安阳县瓦店乡××村东北地的承包土地2.5亩及村东小桥地的承包土地0.7亩,共计3.2亩。二原告对该二块土地各享有1/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建国负担。 胡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早年就已转包给本村村民王文清、郑路只,该转包行为符合国家政策和相关规定,胡攀攀、胡松松知道并默许这一转包行为,并且该争议土地已不在其控制范围之内,无法返还,即使返还,也应等到转包期满。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攀攀、胡松松的诉讼请求。 胡攀攀、胡松松辩称,胡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瓦店乡××村于1995年向胡攀攀、胡松松发包家庭承包土地3.2亩,胡攀攀、胡松松即对该3.2亩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胡建国未经胡攀攀、胡松松同意将属于胡攀攀、胡松松的3.2亩承包土地转包他人侵犯了胡攀攀、胡松松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原审法院判令胡建国分割给胡攀攀、胡松松3.2亩承包土地并无不当。胡建国上诉主张胡攀攀、胡松松知道并默许其转包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胡建国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建国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李俊良 审 判 员 智咏梅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1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