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贾文峰与被上诉人王丽、原审被告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贾文峰与被上诉人王丽、原审被告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0:4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峰,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鸣峰,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吴爱华,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贾文峰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原审被告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丽于2012年8月2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文峰、吴爱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贾文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爱华与贾文峰系夫妻关系,并于2007年10月11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18日、2010年3月13日、2010年3月25日,贾文峰分三次共向王丽借款40000元,贾文峰均向王丽出具借条,贾文峰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贾文峰向王丽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王丽可随时催促贾文峰、吴爱华偿还借款,王丽要求贾文峰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贾文峰、吴爱华辩称该40000元是王丽当时让贾文峰为王丽安排工作时使用的,是王丽给贾文峰的劳动报酬,但未就此向法庭举证,故对贾文峰、吴爱华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王丽可要求贾文峰、吴爱华偿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吴爱华与贾文峰系夫妻关系,贾文峰向王丽借款均系在贾文峰、吴爱华登记结婚后,故吴爱华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丽要求贾文峰、吴爱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文峰、吴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丽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贾文峰、吴爱华共同负担。 贾文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借款条所载款项系帮忙王丽安排工作的费用及报酬,双方口头约定,工作安排妥当后该笔款项作为报酬,如未安排妥当,该笔款项作为借款归还,现王丽的工作已安排妥当,该笔款项应作为王丽应支付的报酬,且该笔款项已投入投资公司还未追回,无法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丽的诉讼请求。 王丽辩称,贾文峰为其帮忙找工作是事实,但其已支付了1万元报酬,涉案的款项系贾文峰做生意向其借的款,有借条为证,与找工作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吴爱华以同意贾文峰的上诉意见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丽主张贾文峰向其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由王丽提供的贾文峰向王丽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贾文峰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帮王丽找工作支出的费用及报酬,因王丽予以否认,贾文峰向王丽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借款的用途系找工作的费用及报酬,且贾文峰在二审时提供的证人梁凤娥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贾文峰的上诉主张,故贾文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贾文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李俊良 审 判 员 智咏梅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19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