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诉被告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0:15
原告朱XX诉被告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5:51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23号

原告朱XX,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女

被告苗XX,男,1995年2月5日出生

原告朱XX诉被告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河南省恒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23日晚20时许,在武陟县大司马村东马路网吧院内,被告手持钢筋棍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拉到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30.35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封)决字(2012)第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3、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出院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住院13天。4、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761.45元。5、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6、2012年10月11日河南恒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朱XX的月工资3000元,原告代理人即护理人员陈红梅的月工资4500元。

被告苗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所举证据6,该两份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工资表相印证,故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3日22时许,在武陟县大司马村东马路网吧外面,被告苗XX无故对原告朱XX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随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原告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230.89元。2012年8月16日,武陟县公安局下达了武公(封)决字【2012】第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苗XX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为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朱XX,1995年12月21日出生,原属河南省恒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苗XX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苗XX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00元数额过高,应为26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400元数额过高,其标准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268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数额过高,应为39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30.89元、误工费268元、护理费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3156.89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56.89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苗XX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艳彬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