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旺与杜瑞红离婚纠纷一案
| 李海旺与杜瑞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5:5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222号 |
原告李海旺,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瑞红,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回族。 原告李海旺与被告杜瑞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旺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李1X、儿子李2X。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9年因生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杜瑞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李1X,2009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李2X(李1X、李2X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海旺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西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人证词2份、法庭调查笔录1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已经给双方再次慎重考虑和选择婚姻提供了时间和机会,至今已过半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一方直接抚养子女时,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鉴于原、被告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之女儿、儿子宜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支付其两子女抚养费,其抚养费支付数额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0%-30%支持,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按45%计算338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海旺与被告杜瑞红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儿李1X、儿子李2X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其两个子女抚养费4402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力平 审 判 员 谢廷选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