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曹山、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玉田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0:15
上诉人孙曹山、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玉田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5:5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曹山,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曹山,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玉田,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曹山、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玉田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袁玉田于2012年6月2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太阳公司、孙曹山共同赔偿货物损失46,968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孙曹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袁玉田支付运费4,696元、卸车费500元、停运损失36,000元、停车场看护费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44,19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红太阳公司、孙曹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博兴配货站负责人姬小刚与孙曹山电话商定运输协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由红太阳公司所有的豫EZ5186号半挂车为袁玉田运送焦粉1车,由长治运至安阳南环,由下黄出境,每吨运费75元(含每吨出境费8元),货到按实际接受吨位计算,路耗为100公斤,超出路耗部分由运输方承担。2月19日,孙曹山从长治装运焦粉39.14吨,因发货单位无下黄出境票,改由重阳关出境,孙曹山提出增加运费,经协商,双方同意运费增加500元。孙曹山称其将焦粉运至安阳爱国物流附近后,电话通知袁玉田,袁玉田要求其运至安阳市岷山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山公司),其认为更改送货地点,要求增加运费,与袁玉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孙曹山随后将该车焦粉卸至汤阴县停车场地,袁玉田称孙曹山未对送货地点岷山公司提出异议,只是因其担心不给运费,才将焦粉运至汤阴,导致诉讼。博兴配货站负责人姬小刚证明其称安阳南环即是指岷山公司。孙曹山为证明其损失提交的李志勇铲车工费500元收据、李运海证明、应付租金明细表、招聘协议均为自然人签署名字,未加盖印章,上述自然人均未到庭。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曹山系豫EZ5186号车实际车主,挂靠于红太阳公司名下,每月缴纳管理费200元。袁玉田2012年2月17日与岷山公司签订燃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袁玉田每天供应焦粉量不低于70吨,每吨1,200元,袁玉田向岷山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如违约,保证金作废。因袁玉田2012年2月20日未按合同要求量供应焦粉,岷山公司对袁玉田交纳的保证金收缴,不予退还。2012年8月5日,袁玉田与岷山公司又签订燃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袁玉田继续为岷山公司供应焦粉,每吨为850元,焦粉含量标准与2012年2月17日合同约定的焦粉含量标准相同。袁玉田提交的2012年8月安阳市顺达氧化锌有限公司与薛海运签订的焦粉供货合同及安阳市恒利废渣再生有限公司与王春林签订的供货合同均约定焦粉价格为每吨82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玉田2012年8月将诉争焦粉拉走,焦粉保管场地费3,300元由其暂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豫EZ5186号车的实际车主虽为孙曹山,但孙曹山个人并无营运资格,车辆的营运权应属于红太阳公司,且孙曹山在与袁玉田口头协议时,也称承运车辆是红太阳公司的车。本案存在车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形,但作为营运是同时并存的,二者在法律关系上应该是一种依托关系,车辆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是以共同名义与承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孙曹山与红太阳公司系本案共同承运人,应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地安阳南环,地址模糊不准确,孙曹山未与袁玉田充分协商,即将焦粉拉至汤阴,袁玉田未及时支付运费,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对造成本案纠纷,均存在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至于袁玉田称其所述合同目的地为岷山公司,因博兴配货站负责人姬小刚当庭证明其给孙曹山说的货物送达地址是安阳南环,其所述安阳南环通常就是指岷山公司,故可以确定与孙曹山约定的货物送达地址为安阳南环,只是双方对该地点的认识不同,发生歧义,袁玉田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送货地址为岷山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焦粉未能运至岷山公司,造成该公司收缴袁玉田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同时,袁玉田2012年8月才将诉争焦粉拉走,因焦粉市场价格下降,岷山公司2012年2月收购焦粉每吨1,200元,8月收购同标准焦粉每吨850元,差价350元,本案诉争焦粉39.14吨,扣减路耗100公斤后为39.04吨,造成袁玉田损失13,664元,袁玉田因从汤阴拉走焦粉交纳场地费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964元,按照双方各承担50%的比例,红太阳公司、孙曹山应承担13,482元的损失,袁玉田自担损失13,482元。

对于孙曹山反诉部分,因运费约定为每吨75元,按照39.14吨计算,运费应为2,935.5元,加之因更改出境口,双方约定增加运费500元,共计3,435.5元,袁玉田应予支付。对孙曹山要求的卸车费500元、停运损失36,000元、停车场看护费3,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收据、李运海证明、应付租金明细表、招聘协议均属于证人书面证言的性质,袁玉田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停车场看护费由袁玉田实际支付,故对孙曹山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曹山给付原告袁玉田经济损失13,48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反诉被告袁玉田给付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孙曹山运费3,435.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曹山给付原告袁玉田经济损失10,046.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袁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孙曹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袁玉田负担935元,由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曹山负担290元,反诉费452元,由原告袁玉田负担35元,被告孙曹山负担417元。

孙曹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岷山公司是否收缴袁玉田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没有岷山公司的相关账目,袁玉田焦粉损失13,664元没有物价部门的相关认定,原审认定袁玉田经济损失23,664元错误;2、袁玉田单方变更运输路线、拒付运费,造成其经济损失39,500元,原审未予认定错误;3、孙曹山将运输的焦粉运到汤阴停车场是依法行使留置权,不应对袁玉田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袁玉田的诉讼请求,改判袁玉田赔偿其经济损失39,500元。

红太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和孙曹山系车辆挂靠关系,我公司和袁玉田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袁玉田经济损失23,664元错误,孙曹山将运输的焦粉运到汤阴停车场是依法行使留置权,我公司和孙曹山不应对袁玉田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袁玉田的诉讼请求。

袁玉田针对红太阳公司、孙曹山的上诉答辩称:1、其在原审提供的岷山公司的合同、收据等可以证明因焦粉未能运至岷山公司,造成岷山公司收缴保证金10,000元及焦粉价格下降造成其损失13,664元;2、涉案焦粉已被卸车,不会影响车辆正常经营,孙曹山主张的停运损失39,500元没有依据;3、其不存在单方变更运输路线、拒付运费情形,孙曹山未将焦粉运至安阳南环,而是将焦粉运至汤阴县停车场,构成违约,孙曹山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前提和条件,原审责任划分合法合理;4、车辆挂靠在红太阳公司名下,营运权属于红太阳公司,在孙曹山的车辆所有权和红太阳公司的经营权并存的情况下,孙曹山与红太阳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博兴配货站负责人姬小刚(又名姬小罡)约定的运输目的地为安阳南环,该约定地点不明确具体,孙曹山在未与袁玉田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焦粉拉至汤阴,袁玉田未及时支付运费,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据岷山公司与袁玉田签订的燃料供应合同、岷山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袁玉田因焦粉未能运至岷山公司造成该公司收缴其保证金10,000元及焦粉价格下降造成其损失13,664元的事实,孙曹山、红太阳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袁玉田的上述两项损失23,664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孙曹山要求的卸车费500元、停运损失36,000元、停车场看护费3,000元共计39,5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收据、李运海证明、应付租金明细表、招聘协议均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因袁玉田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孙曹山对其损失未提供有力证据,故孙曹山上诉称原审未认定其损失39,500元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孙曹山是以红太阳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运输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红太阳公司与孙曹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孙曹山、红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孙曹山负担145元,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李俊良   

                                                 审 判 员   智咏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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