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诉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XX诉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7:47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182号 |
原告李XX,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陈XX,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3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5月8日通过公告方式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就出国了。在此期间,原被告不断联系,并在2010年3月17日回国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后一周原告又出国了。结婚三年多,原被告总处于两国、两地分居状态,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两个月,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冲突不断,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双方的婚姻状态;2、证人李军玲的证言、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焦作分社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军玲因故不能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分居已有两年以上,感情已破裂;3、证人侯玉玲、冯桂军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冯桂军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原被告结婚没有举行仪式,结婚后原告还在娘家居住,后来原告生活在国外居多,被告生活在国内居多。 被告陈XX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证据1的原件以及证据2的审查和证据3中证人出庭接受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冯桂军介绍未婚的原告与丧偶的被告认识。随后一周,原告出国。后于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国外,被告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国内。后原告回国,因病在医院手术,被告未来看望。原告的父亲去世,被告亦未来参加丧礼。原被告结婚后无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直至结婚登记,相互间直接的接触和了解不多,婚后亦未长期共同生活,未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即使在夫妻生活中,双方也没有形成夫妻间的相互扶助的关系,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主动要求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若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