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国瑞、李怀新借款纠纷一案
| 上诉人王国瑞、李怀新借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7:5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7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瑞,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新,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瑞、李怀新借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国瑞于2012年1月1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怀新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26日至履行清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殷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王国瑞、李怀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国瑞的委托代理人秦永民、李怀新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6日李怀新从户名为李红敏的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取款13万元,该银行卡实际所有人为王国瑞,2011年10月29日李怀新向该银行卡打款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国瑞主张借给李怀新5万元现金,虽提供了证人金申有的证言,但李怀新予以否认,王国瑞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借款5万元不予支持。王国瑞主张李怀新从其银行卡上借款13万元,因李怀新从王国瑞所有的银行卡上取款13万元的事实由调取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李怀新虽提供了证人李志霞的证言证明王国瑞曾向其借款13万元,但王国瑞予以否认又无其它证据证明王国瑞曾向其借款,在李怀新无法证明该13万元是王国瑞还款的情况下,该13万元应当视为是李怀新的借款,李怀新在2011年10月29日还款3万元,应在实际借款中扣除,故应认定李怀新实际欠王国瑞10万元。王国瑞主张李怀新给付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应从王国瑞主张权利之日起(2012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瑞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国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国瑞负担1100元,由被告李怀新负担2200元。 王国瑞、李怀新均不服原审判决,王国瑞上诉称,李怀新借其5万元有目击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怀新给付15万元借款及利息。 李怀新辩称,王国瑞所主张的15万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国瑞的诉讼请求。 李怀新上诉称,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或借条,原审判决不能仅凭其从李红敏的银行卡上取款就认定其与王国瑞存在借款关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国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国瑞辩称,户名为李红敏的银行卡的实际权利归其所有,根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催款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怀新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怀新的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怀新与王国瑞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没有借款协议或借条等直接证据,但根据李怀新2011年8月26日从王国瑞实际所有的银行卡上取款13万元后又在同年10月29日向该卡打款3万元的行为,李红敏亦认可涉案银行卡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国瑞,在李怀新不能证明该13万元系王国瑞的还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李怀新从王国瑞实际所有的信用卡上取款13万元是借款行为并无不当,故李怀新上诉主张其与王国瑞之间不存在13万元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王国瑞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王国瑞上诉主张李怀新还借其5万元证据不足。综上,王国瑞、李怀新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怀新负担2250元,由王国瑞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智咏梅 审 判 员 李俊良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19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