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原计军与被告崔建民(反诉原告)、崔树海、蔡清兰、陈伟霞,第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0:15
原告(反诉被告)原计军与被告崔建民(反诉原告)、崔树海、蔡清兰、陈伟霞,第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6:44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原计军,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

被告(反诉原告)崔建民,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崔树海,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蔡清兰,女,1951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陈伟霞,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杨红军。

第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双汇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隆。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见广,男,1987年09月06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原计军与被告崔建民(反诉原告)、崔树海、蔡清兰、陈伟霞,第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日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崔建民、蔡清兰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杨红军,第三人双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张见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树海、陈伟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计军诉称:被告崔树海系双汇公司鲜冻品事业部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的经销商。2011年8月7日,被告崔建民与其签订了崔树海双汇配送中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配送中心经营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及经销权转让给其,转让费310 000元。其于当日向被告崔建民支付转让费260 000元,从被告处接手了该配送中心。在试经营期间,其发现被告崔树海、崔建民没有权利转让经销权,双汇公司对其亦不予认可。被告编造虚假情况,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其260 000元转让费。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1年8月7日被告崔建民与其签订的崔树海双汇配送中心转让协议书;2、四被告退还转让费260 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崔建民答辩并反诉称:原计军与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原计军之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原计军仍欠其转让费50 000元,在原计军经营期间为其垫付货款和房屋租赁费9660元。故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2011年8月7日其与反诉被告原计军签订的崔树海双汇配送中心转让协议书有效;2、反诉被告原计军偿还欠款61 660元。

被告崔树海、蔡清兰、陈伟霞辩称:其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计军要求其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三人不再作为反诉原告主张权利。

原告原计军对被告崔建民的反诉辩称:双方所签转让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崔建民主张的50 000元转让费依法不应再给付。崔建民主张的其他损失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因崔建民的过错扩大了原计军的损失,应当由崔建民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崔建民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双汇公司述称:崔树海、崔建民系双汇公司经销商,因其个人原因不能再运作市场,公司曾建议其转让经销权,但未上报经公司审批同意并履行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建民、陈伟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树海、蔡清兰为崔建民的父母。2008年注册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鹤壁市开发区树海副食经营部,经营者姓名崔建民,经营范围为调料、生肉销售。

从2005年开始,第三人双汇公司授权崔树海、崔建民在鹤壁市区域内经销其公司鲜冻品,在公司所立户名为“鹤壁崔树海”。按照双汇公司经营管理鲜冻品市场的惯例,其与各地市经营商的经销协议,一年一签,通常在年初签订。2011年1月1日,按照往年惯例,崔建民(乙方)与双汇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双汇鲜冻产品经销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的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就经销权的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变更是指乙方发生合并、分立、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变化;乙方变更结果出现前30日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由甲方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本协议;乙方协议履行期间一切确认及变更事项均以甲方总部与乙方的书面内容为准,口头无效;未经双汇公司允许,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将经销权转让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经销保证金贰万元(实际交纳30 000元,载明交款人“安阳崔树海”,时间2007年3月11日)。按照双汇公司《鲜冻品事业部客户立户标准化管理规范》的规定,立户必须通过办事处逐级上报至公司事业部审批,签订协议并交纳保证金。

平日经营双汇鲜冻品市场的以崔建民和蔡清兰为主,主要场所紧邻鹤壁市淇滨区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店面名称双汇冷鲜肉配送中心,为租赁经营, 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6000元已交付。2011年因崔树海和崔建民身体健康原因,已不能适应此项工作,负责鹤壁鲜冻品市场业务的新乡办事处口头建议其可以转让经销权。

2011年8月7日,在原告原计军和案外人原××前期考察的基础上,崔建民与原计军签订了崔树海双汇配送中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7日起甲方(崔树海)自愿将鹤壁崔树海双汇配送中心经营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详见资产明细)及经销权转让给乙方(原计军),转让费310 000元;乙方接手时,甲方应将设备、车辆、保证金等相关手续和凭证转交给乙方;乙方接手后,甲方协助乙方经营一个月,作为乙方熟悉学习阶段,若乙方需要甲方继续协助工资面议;乙方接手后,甲方不再干涉乙方经营,乙方必须按照双汇集团文件规定去努力经营。甲方签名为崔建民,乙方签名为原计军。当日原计军向崔建民支付转让费260 000元,下欠50 000元。

就约定转让的资产,双方签订有崔树海双汇配送中心资产明细:1、豫FC6836长安小面包车1辆,2、豫FC6886五菱小货车1辆、3、侯小屯保鲜库1个,4、侯小屯冷冻库1个,5、四季青保鲜库1个,6、双汇集团保证金30 000元(收据),7、打印机1台,8、电脑1台,9、早餐蓬1个,10、大冰柜1台,11、小绞肉泥机1个,12、小绞肉片丝机1个,13、小冰柜1台,14、削片机1台,15、大绞肉泥机1台,16、大绞肉片丝机1台,17、2米展示柜3个,18、2.5米展示柜1个,19、冰台4个,20、工作台2个,21、周转盒,22、传真机。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资产明细中第3、4项,第13-20项,在崔树海、崔建民家中,由原计军继续工作使用,上述财产和传真机现由崔树海、崔建民占有;其他资产明细中的财产交付给原计军占有。

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计军于2011年8月10日开始在崔建民、蔡清兰一方建立的销售网络基础上经营双汇鲜冻品。前期一同考察市场的原××协助原计军经营。按照崔建民与原计军间转让协议的约定,崔建民、蔡清兰履行了协助义务,帮助原计军熟悉业务。8月底9月初,双汇公司知晓崔建民已经将其经销权转让给原计军。9月1日原××到郑州参加了双汇经销商客户会议,听取了双汇后期发展思路及市场发展方向。9月15日之前,原计军经营情况正常,16日之后,其报货量开始下滑。双汇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发货及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和72小时预报货制,即第一天经销商报货,第二天公司平衡确定发货量并划款,第三天发货。9月23日,双汇公司平衡原计军22日的报货量时,因账户余额不足,公司即停止发货一天。23日、24日原计军继续报货,但未向账户打款,公司亦没有发货。25日之后原计军停止报货,双汇冷鲜肉配送中心关门停止营业。28日即诉至本院,诉状落款日期为2011-9-20。

从崔建民、蔡清兰与原计军、原××协商转让经销权事宜,到崔建民与原计军签订转让协议,到原计军停止经营,崔建民未按其与双汇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书面逐级上报公司事业部审批。原计军受让经销权后,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之前,原计军无经商经历,其职业为务农,农闲时外出到建筑工地打工。260 000元的转让费多为借款。原计军自认其经营期间有盈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崔建民、蔡清兰在与原计军协商、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使原计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转让协议。合同法中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原计军认为对方存在欺诈的理由,一是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自己经营期间,看到双汇公司收取崔树海30 000元保证金收据后,才知道不能转让;二是在原一审举证期间看到崔建民与双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才知道其经销权不得转让第三方,且到2011年年底即将终止;三是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变更成原计军的名字,对方却一再推辞,不予变更。本院认为,根据原计军前期市场考察,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乙方接手时,甲方应将设备、车辆、保证金等相关手续和凭证转交给乙方;乙方接手后,甲方不再干涉乙方经营,乙方必须按照双汇集团文件规定去努力经营),以及明知必须完全依托双汇公司进行经销的模式可知,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原计军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金收据和崔建民与双汇公司之间的经销协议内容。故原计军所诉前两点理由不能成立,在这两点上,崔建民、蔡清兰不存在欺诈。关于原计军所诉的第三点理由,首先崔建民、蔡清兰并不承认有此约定,原计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陈述的约定内容,其次作为市场准入的条件,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许可证件,依法不能变更转让,需由经营者本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故其第三点理由亦不成立。据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等可撤销的情形。该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且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协议。

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原计军接手经营40余天即停止经营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崔建民、崔树海违反了其与双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的约定,未书面上报新乡办事处、公司事业部其转让事宜,即擅自将经销权转让给了原计军,侵犯了公司考察客户、审批确定是否授予新客户经销权的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二是原计军缺乏市场运作经验和自有资金,又不能及时办理相关经营证照,拒绝向与公司绑定的账户内打款,造成停止供货,严重影响了双汇公司在鹤壁的市场运作,不能保证双方互利双赢的目的,其自身亦存在明显过错。基于上述原因,原计军丧失了双汇公司鲜冻品经销权,失去了崔建民、蔡清兰运作经营期间的市场网络。致使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对此,崔建民、蔡清兰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计军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计军的本诉请求,崔建民的反诉请求和双方对转让资产的占有情况,以崔建民、蔡清兰赔偿原计军156 000元损失,双方所占有的资产归各自所有,转让协议不再履行,其它互不追究来终结此纠纷为宜。因本案诸多证据证明,崔建民、蔡清兰等是以家庭经营的形式,在经营双汇鲜冻品鹤壁市场,故陈伟霞作为崔建民之妻,崔树海作为蔡清兰之夫,对此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蔡清兰、崔建民、陈伟霞三人辩称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三人在本次诉讼中明确不再作为反诉原告主张权利,符合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原计军与被告崔建民于2011年8月7日签订的崔树海双汇配送中心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崔建民、崔树海、蔡清兰和陈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计军经济损失156 000元;

三、侯小屯保鲜库1个,侯小屯冷冻库1个,小冰柜1台,削片机1台,大绞肉泥机1台,大绞肉片丝机1台,2米展示柜3个,2.5米展示柜1个,冰台4个、工作台2个和传真机归崔建民、崔树海、蔡清兰和陈伟霞所有。豫FC6836长安小面包车1辆、豫FC6886五菱小货车1辆、四季青保鲜库1个、打印机1台、电脑1台、早餐蓬1个、大冰柜1台、小绞肉泥机1台、小绞肉片丝机1台和周转盒若干个归原计军所有;

四、驳回原告原计军超出上述判项之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崔建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1元,财产保全费1852元,共计7868元,由原告原计军承担3147元,被告崔建民、蔡清兰、崔树海和陈伟霞承担4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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