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海全与被告史玲玲、史鹏军追偿担保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史海全与被告史玲玲、史鹏军追偿担保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7:03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初南字第00051号 |
原告史海全,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西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玲玲(曾用名史玲利),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史海全与被告史玲玲、史鹏军追偿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史鹏军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史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父史国有(已死亡)平常经常来往相处很好。因其要购买车辆搞运输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由于原告家庭经济也不宽松,无力相助,但碍于情面答应为其在他人处借款帮忙。为此,原告先后给史国有作保向五人借取现金共计14300元整(有史国有、史玲利出具借条为证,已付800元仍欠本金13500元,同时已付利息均在借条中体现)。2009年11月份,史国有突发病逝,五债权人同担保人分别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从其父的遗产中偿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既不放弃继承权又拒绝偿付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后五债权人只好向作为担保人的史海全提出请求主张权利,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在2011年12月30日前分别将史国有的借款及利息全部予以清偿。鉴于上述,原告现已全部为被告之父垫付借款及利息,而作为继承人的被告有义务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行使追偿之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条2款、第31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父垫付借款13500元,利息9316.9元合计22816.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2月9日史国有、史玲利共同出具的借据一张。2、2007年7月8日史国有出具的借据一张。3、2007年10月11日史国有出具的借据一张。4、2008年元月2日史国有出具的借据一张。5、2008年6月14日史国有出具的借据一张。总共5张借条,以证明被告被告父亲通过原告借冯青刚、郝小强、翟建设、李金全、李水仙5人现金14300元,已付800元本金,还欠13500元。六、冯青刚、郝小强、翟建设、李金全、李水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明原告史海全已将借款本息偿还给上述5人。 被告史玲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的证据质疑和辩驳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史玲玲之父史国有(已死亡)平常经常来往相处很好。因史国有要购买车辆搞运输,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由于原告家庭经济也不宽松,无力相助,但碍于情面答应为其在他人处借款帮忙。为此,从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6月14原告,先后给史国有作保向冯青刚、郝小强、翟建设、李金全、李水仙五人借取现金共计143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史国有于2009年7月9日还本金800元,仍欠本金13500元,同时已付利息均在借条中体现。2009年11月份,史国有突发病逝,五债权人同担保人分别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从其父的遗产中偿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既不放弃继承权又拒绝偿付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后五债权人只好向作为担保人的史海全提出请求主张权利,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在2011年12月30日前分别将史国有的借款13500元及利息9316.9元全部予以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史海全与被告史玲玲之间构成追偿担保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做为被告史玲玲之父史国有向冯青刚、郝小强、翟建设、李金全、李水仙五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史玲玲之父史国有死亡后,史国有的五债权人及担保人史海全向其继承人讨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史国有的债务,因此,依法取得向被告史玲玲追偿的权利,但被告史玲玲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其继承史国有遗产的范围之内,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史玲玲在继承其父亲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史玲玲继承其父亲史国有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史海全为史国有而归还冯青刚、郝小强、翟建设、李金全、李水仙五人的借款本金13500元 二、被告史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史玲玲继承其父亲史国有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史海全为史国有而归还冯青刚、郝小强、翟建设、李金全、李水仙五人的借款本金13500元的利息9316.9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135元由被告史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军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友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