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胜男与被告李辉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晏胜男与被告李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5:3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859号 |
原告晏胜男,女。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 原告晏胜男与被告李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胜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与被告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6月17日生育女儿李XX,于2011年1月6日生育儿子李XX。最近一年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很少与原告亲近,还找借口殴打原告,一次比一次严重。2013年春节前被告将原告殴打致骨折并流产,2013年农历3月28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到县城避难,当天夜里,被告到县城找到原告继续殴打原告。因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引起原告父母的疑问,原告父母电话询问时遭到被告辱骂。2013年7月1日,原告父母亲自到被告家询问原因时,被告不但不认识错误,还用凶器将原告和原告亲属致伤,目前公安部门已经启动刑事侦查程序,该事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双方难以继续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20 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可以,双方的矛盾是因为有人挑拨,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8日(农历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生育女儿李XX,于 2011年1月6日生育儿子李XX。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致使双方亲属于2013年7月1日发生斗殴,致使多人受伤,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衣柜三组、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厅柜一组、皮沙发一套、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美的牌冰箱一台、先锋牌饮水机一台,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存放。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现有: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系用原告婚前财产三本牌摩托车折价400元以旧换新所得,原告称补价1800元,被告称补价2200元)、新科牌柜式空调一台(原告称购买价格5000元,被告称购买价格5500元)、旧电脑八台(原告称单机价值800元,被告称单机价值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后发展到被告与原告亲属为此发生斗殴致使多人受伤,对双方家庭的感情造成严重的伤害,更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婚前财产中的衣柜三组、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厅柜一组、皮沙发一套、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美的牌冰箱一台、先锋牌饮水机一台,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爱玛牌电动车、新科牌柜式空调,因爱玛牌电动车系双方同居期间以旧换新并补差价而得,新科牌柜式空调系双方2011年购得,上述物品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关于共同财产电脑,原告称有电脑20台,被告否认,称仅余8台,其余的电脑已卖掉,故电脑数量以8台为准,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及财产的新旧程度,爱玛牌电动车归原告所有,新科牌柜式空调及8台电脑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4450元较为适宜。关于六亩玉米和花生,被告称原告及两个孩子没有在该村分得土地,双方亦没有种过地,地全是由被告父母耕种,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分割玉米及花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权,被告称东狼村原告姑姑欠二人5000元,东狼村张XX欠二人10 000元,辛庄村XX欠二人20 000元,对此,原告否认上述债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精神赔偿金20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晏胜男与被告李辉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女儿李XX由原告晏XX抚养,儿子李XX由被告李辉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衣柜三组、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厅柜一组、皮沙发一套、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美的牌冰箱一台、先锋牌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晏胜男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晏胜男所有,新科牌柜式空调一台及电脑八台归被告李辉所有,被告李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晏胜男共同财产折价款四千四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晏胜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晏胜男、被告李辉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刘 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