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萌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上诉人高萌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7:04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焦行终字第52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萌,女, 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新安路西头(现办公所在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志欣,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高萌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萌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郭淑霞,被上诉人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焦工伤不认字〔2012〕008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为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算部职工高萌于2012年4月24日15时40分左右从中海房地产8号楼四楼掉落到三楼地面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对2012年4月24日15时40分左右高萌受伤的情形认定为非工伤。高萌不服,于2013年4月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高萌系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算部职工。2012年4月24日15时40分许,当时恰逢下雨,高萌因接自己的手机电话从办公室走到四楼拐角处坐在栏杆上接打电话,不慎踩脱掉至三楼平台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高空坠落伤;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右锁骨骨折;5、脑外伤。2012年9月4日高萌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了高萌的申请,并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焦工伤不认字(2012)008号《焦作市职工工伤结论通知书》。 一审认为,高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离开办公室接打电话的内容与其工作有关,因此,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萌受伤情形作出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高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焦工伤不认字〔2012〕008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法认定上诉人高萌为工伤。高萌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离开自己的办公室是事实,但这是为不影响他人正常办公的行为。一审庭审上诉人提供了办公室办公状况的照片,证明办公室是多人集中办公,同时第三人也不否认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为不影响他人正常办公,形成的惯例是要到外面接打电话;二、第三人没有规定不允许工作时间接打电话,那么上诉人接打电话应属于正常的工作间歇;三、上诉人离开办公室的范围应属正常范围。法庭查实当天下午下雨,上诉人从正门出来绕道事故地点,目的是到大家接打电话和活动的办公室东平台。即便上诉人的跨越栏杆的行为不恰当,但绝非自伤行为。 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被答辩人高萌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答辩人调查核实的情况,确认的基本事实为:高萌系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算部职工。高萌自诉,2012年4月24日15:40左右,手机接到外来电话到走廊上去接听,申请人走到四楼拐角处坐在栏杆上回电话,不慎踩脱从楼上掉落地上受伤。2012年5月10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1、高空坠落伤;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右锁骨骨折;5脑外伤。答辩人接到高萌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协查通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交了4份书面证人证明,2份现场照片,该6份证据与申请人高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高萌掉落及掉落地点的事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到高萌掉落的地点进行了查看,现场与第三人提交的两张照片相一致。高萌所在的办公地点是在四楼西侧,出事的地点在四楼东侧,到达出事的地点需经过三楼长约30米的屋顶,然后翻越栏杆才能到达出事地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焦工伤不认字[2012]008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高萌所受伤害的情形认定为非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工伤不认字[2012]008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同意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高萌所受伤害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情形,高萌起诉称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高萌受伤在工作时间内,各方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属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意见不一。高萌申请工伤时称其走到四楼拐角处坐在栏杆上回电话,不慎踩脱从楼上掉落地上受伤,从高萌受伤的地点来看,该处位于四楼东侧,不属于其办公场所,也不属于其工作必须或需要经过的地点,且此处距其办公室(四楼西侧)约30米远;同时,高萌也不能提供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作原因的证据,故高萌所称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缺乏依据,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高萌所受伤害认定为非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高萌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高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培军 审 判 员 袁 伟 代理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