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阳景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户艳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安阳景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户艳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49:36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景润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侯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艳霞,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景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户艳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户艳霞于2012年5月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景润公司赔偿医疗费(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4,100元;2、景润公司赔偿误工费14,300元、伤残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20,664.68元,共计117,743.88元;3、景润公司赔偿户艳霞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景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景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7日,户艳霞在工作期间被机器砸伤右手拇指和食指,事发后,户艳霞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21日),住院诊断为右食指毁损伤、右拇指挤挫伤,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景润公司支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户艳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户艳霞右手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20元。户艳霞系景润公司雇佣人员。户艳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吕志民护理,吕志民系安阳市相台物资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户艳霞与景润公司系雇佣关系,且户艳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对户艳霞的各项损失应由景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景润公司辩称,其与陈志清已签订承包合同,本案的雇佣关系应存在于户艳霞与陈志清之间,户艳霞的损失应由陈志清予以承担,景润公司对此提交2011年10月1日承包合同予以证明,但因户艳霞到景润公司干活的时间在该承包协议之前,景润公司与陈志清签订承包合同后未将承包合同及承包工程细则告知在岗的项目工人,且该承包合同未经任何公示及登记,该承包协议不能对外对抗户艳霞,景润公司仍应对户艳霞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但景润公司有权依据承包合同向陈志清追偿。景润公司又辩称,户艳霞受伤害系其违规操作所致,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户艳霞各项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按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40元,按住院14天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2,5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6,433元,鉴于户艳霞为计件工资月工资不等,且户艳霞未提供明确月工资收入证明,按照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3,481元/年计算100天;伤残赔偿金72,779.2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即18,194.80元/年×20%×20年=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户艳霞伤残等级较轻不影响其劳动就业,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鉴定费72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以上总计93,292.2元,由景润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户艳霞诉求景润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该诉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景润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艳霞各项损失共计93,292.2元;二、驳回原告户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户艳霞负担563元,被告安阳景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 景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争议的性质系劳动争议,应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应驳回户艳霞的起诉;2、根据景润公司与案外人陈志清签订的承包合同,景润公司与陈志清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陈志清与户艳霞之间系雇佣关系,景润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3、户艳霞受到伤害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所致,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减轻景润公司的责任;4、户艳霞并未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且根据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两者不能并存,原审判决对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予以认定错误,且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2500元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户艳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户艳霞辩称:1、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从未享有景润公司职工享有的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且景润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双方争议系劳动争议,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与案外人陈志清无任何关系;2、景润公司提供的证人事发时均不在现场,仅凭主观臆断户艳霞存在过错证据不足;3、户艳霞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原审判决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户艳霞同在景润公司处从事雇佣活动的段保荣、阮红霞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出庭证实,其与户艳霞同为景润公司的雇员,工资为计件工资,月工资不等,景润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户艳霞在景润公司处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景润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户艳霞所领取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且景润公司并未给户艳霞缴纳过工伤、医疗、养老保险金,故景润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应驳回户艳霞的起诉证据不足。户艳霞在景润公司与陈志清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即已在景润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景润公司与陈志清之间的承包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景润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陈志清之间系承揽关系、陈志清与户艳霞之间系雇佣关系、景润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景润公司上诉主张户艳霞所受伤害系由其违规操作所致、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减轻景润公司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户艳霞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景润公司上诉主张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并存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户艳霞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景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安阳景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李俊良 审 判 员 智咏梅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200号 |